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4民初129号 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吾塔木乡新农村试验区以东315国道K1571+807处以北1幢商业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469号绿城玉园14号商住楼2**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00,5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在若羌县干工程时欠原告剩余的材料款380,000余元。该案原告已申请保全,支付了保险费、保全费。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材料款及保险费、保全费共计400,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若羌县第四小学、***馆A区从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木板货款,总价为580,576元,后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22年5月20日由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还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7月30日由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还货款380,576元。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80,576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逾期未能按约定付款,每次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一份还款计划书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木板,总价580,576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还款计划书,按照约定,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已向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还款金额200,000元,但第二笔还款金额380,576元至今未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57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被告如逾期未能按约定付款,每次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京航致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576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400,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64元,已减半收取计3,65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旷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