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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雄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7977号 原告:新疆大雄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梧桐工业园兵团新型建材工业园区建四路1号附7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大雄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469号绿城·**14号商住楼2**1701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大雄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4,781.64元【计算方法:200,000元×3.85%/365天×109天+200,000元×3.80%/365天×90天+200,000元×3.70%/365天×30天(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4,781.64元】;3.判令**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承担自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违约金;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雄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因“新疆地矿局立体停车库项目P2钢结构外架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大雄公司完成位于新疆地矿局院内的P2停车库钢结构外架设计、施工图纸中所包括的工程内容及其他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工程内容。合同总价为450,000元,**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前向大雄公司支付预付款250,000元,工程工序报验完成后7日内向大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若**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50,000元。现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投入运营,大雄公司多次催要,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公司逾期偿付行为严重损害大雄公司合法权益,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借用大雄公司、新疆广源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湖南大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资质分别与**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上述四份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实际施工人均为***,四份合同必须合并算账,否则会导致***重复向**公司收取款项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大雄公司无权单独以《专业分包合同》向**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二、**公司已向***支付全部费用,不存在欠付事实。《专业分包合同》涉及施工内容为P2钢结构外架施工图纸,合同约定固定总价450,000元,但施工过程中P2牛腿未按要求落实焊渣防坠措施,**公司通知***整改但其未整改,后**公司找案外人***、**进行整改,合计支付整改费用51,59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并从《专业分包合同》中扣除,***应收款为398,410元(450,000元-51,590元)。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涉及施工内容是P2、P3一体板安装、龙骨加工焊接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P2外墙一体板应付费用868,908元,P3外墙一体板应付费用246,749元。在P2、P3外墙一体板项目中因库外墙未完善,**公司通知***整改但其未整改,后**公司找案外人***、**进行整改,合计支付整改费用19,120元+376,965元,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并从《劳务分包合同》中扣除,***应收劳务费为700,452元(849,788元+246,749元-19,120元-376,965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涉及P1、P2、P3塔库外保温幕墙设计,**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0,000元。上述四份合同应付***费用合计1,158,862元(398,410元+700,452元+60,000元)。关于**公司已付款情况:2020年11月25日向广源公司支付400,000元,该公司收款后向***班组支付费用261,712.11元;2020年12月18日向广源公司支付550,539.8元,该公司收款后向***班组支付费用290,343.16元;2020年12月4日向大雄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21年2月因***拖欠劳务费劳务人员闹事,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施工,向***班组人员支付费用717,067元,已支付设计费60,000元。截止2021年2月3日**公司就上述四份合同已付费用合计1,579,122.27元(261,712.11元+290,343.16元+250,000元+717,067元+60,000元),**公司向***超付420,260.27元(1,579,122.27元-1,158,862元),不存在欠付费用的事实,**公司将另案起诉要求***返还超付费用。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大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我方认可大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我方不是《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人,大雄公司主张工程款后我方与大雄公司另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雄公司共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450,000元,**公司已支付预付款25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0元,若**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大雄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检测报告》、P2停车库已投入运营使用视频记录,证明大雄公司已按照合同及**公司要求履行相应义务,检测结果全部合格。P2停车库已于2021年9月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公司确实和大雄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是***对接后借用大雄公司的资质签订,大雄公司不是实际合同履行人,***是实际合同履行人。对第二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恰恰证明谁是施工人,不能证明项目已经完工。对《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检测报告》形成时间是2020年12月,委托单位是地矿局,只是对钢结构外观做了检测,***施工的内容是钢结构外观的劳务,《检测报告》和本案无关。对P2停车库已投入运营使用视频记录认可,的确已经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交付时间大概是2021年9月。***质证称,对大雄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公司、***对大雄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公司共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3张,证明***借用大雄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建P2钢结构外架,***为实际施工人。***、**整改费用合计51,590元,***应收款398,410元,已预付250,000元,还剩余148,410元。第二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网银截屏6张、2020劳务费打款明细表6张、***结算明细表1张、结清证明1张、银行付款流水3张、工程结算单2张、工作联系单3张。证明***借用广源公司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建案涉工程中的一体板安装、龙骨加工焊接等工作内容,***为实际施工人,两份合同项下应付***劳务费合计1,096,537元,***整改费用376,965元,***应收款为552,055.16元。第三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借用大雅公司资质签订设计合同,负责P1、P2、P3塔库外保温幕墙设计,**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0,000元。第四组:2021年劳务打款明细表6页、银行流水6页、电话录音和打款记录,证明2021年2月因***拖欠劳务费用导致工人闹事,2021年2月3日**公司将劳务费用717,067元直接支付给***班组(P2钢结构外架,P2、P3外墙一体板)现场施工人员,该费用应当从上述合同应付劳务费中扣除。大雄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中《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系大雄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合同为大雄公司与**公司签订,大雄公司系本案适格合同主体。2**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款项进入案外人账户,与本案无关,经核实***并未收到款项。对第二组中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先于本合同与本案无交集,该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涉及劳务费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对剩余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支付款项无法证明为本案款项,且付款金额与案涉款项均不一致。对***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支付第三方班组明细经核实与本案无关,亦与***班组在该项目所有施工款项无关。2张结算单与3张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付清,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中打款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时间段内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对电话录音和打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些款项是**公司与***之间针对合同相对方是广源公司的项目付款,录音证明所有工人施工的是外墙一体板,不是本案钢结构工程。***质证称,对第一组中《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合同双方为大雄公司与**公司,大雄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对第二组中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我方并不知情,但该合同确认的P2、P3、一体板安装等工作内容由我方组织工人施工。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和广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第二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真实性认可,和本案无关。对第四组中2021年劳务打款明细表真实性认可,2021年2月2日实际收到689,714元。因大雄公司对四组证据中的《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共提交一组证据:2份劳务打款明细表,证明我方在2020年11月24日收到劳务费261,925元,在2020年12月20日收到劳务费273,329元,与**公司举证相互印证,我方在2021年2月2日还收到689,714元,总计收到1,224,968元。该款项由**公司直接发放给我方负责的班组工人,并未经过广源公司,该款项为劳务费并非钢结构工程款。大雄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公司质证称,对2020年11月24日和2020年12月20日的收款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是***自行制作,但该明细中的姓名可与我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广源公司劳务费人员名单核对,如果一致我方认可名单中劳务人员信息,但该费用并不是由**公司直接发放给上述人员,是由广源公司直接发放给上述人员,广源公司已向**公司出具发放明细。对2021年打款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和我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一致。案涉工资均统一发放,工人闹事后业主督促**公司直接向劳务人员付款,金额与*****一致是689,714元,因为属于劳务费用,应扣除5%的税费。大雄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约定广源公司对地矿局立体停车库项目中一体板安装、***供焊接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吊篮租赁、检测、搭拆及材料卸车等劳务内容进行分包。劳务报酬单价为15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入。两份合同均约定广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2020年11月25日**公司向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公司向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550,539.8元。2021年2月1日**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结算单,P2立体停车库项目结算价为849,788元,P3立体停车库结算价为246,749.5元。 2020年12月4日**公司与大雄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地矿局立体停车库项目P2钢结构外架相关工程承包给大雄公司进行施工,计划工期为2020年12月2日至27日,工期25天。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总价为450,000元整。包含该项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及其他为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工作内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公司于12月4日前向大雄公司支付250,000元预付款,工程工序报验完成后7日内向大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大雄公司指定***为本项目工程款收款负责人。该合同落款处***在大雄公司代表人处签字。 庭审中,大雄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案涉钢结构工程由***承揽后找大雄公司借用资质,大雄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人材物的投入,也没有垫付资金。*****在案涉工程中其劳务部分先进场,之后与**公司商谈钢结构工程,后找到大雄公司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因双方合作较多,在钢结构项目上没有约定管理费。 庭审中,**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系***借用广源公司资质签订,其向广源公司已支付1,240,000元,并非其直接向劳务人员付款。***主张其于2020年10月下旬进场对劳务分包部分进行施工,其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其关于劳务分包的施工范围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重叠的,其曾要求签订劳务合同,但一直未签。其认为其完成的劳务分包施工造价为2,200,000元,**公司仅支付1,220,000元,均为**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其就劳务分包施工部分一直未与**公司结算,也未主张过欠付工程款。 庭审中,**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时间存在交叉,《专业分包合同》中包含人工费,该部分人工费与《劳务分包合同》的人工费混在一起支付,无法区分。*****《专业分包合同》施工时间和劳务分包施工时间存在交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大雄公司与**公司的诉讼标的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大雄公司和***的法律关系及效力,大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大雄公司和***的法律关系及效力问题,本案中**公司与大雄公司就地矿局立体停车库项目P2钢结构外架相关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公司、大雄公司和***对于***自**公司处承揽案涉钢结构工程后,借用大雄公司资质以大雄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均予认可。关于**公司与大雄公司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公司虽与大雄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公司实际上先与***就案涉钢结构工程的转包进行磋商,其真实意思是将案涉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施工,但因***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公司与向***出借资质的大雄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公司虽然向大雄公司账户支付过250,000元工程款,但该行为仅为借用资质的表现形式之一。大雄公司的真实意思为出借资质给***,其并不履行《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实际上大雄公司也并未就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过人材物的投入或垫付资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与大雄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关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大雄公司与**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意欲隐藏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公司与***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亦无效。关于大雄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大雄公司将建筑施工资质出借自然人***用于承揽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大雄公司与***之间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亦无效。综上,大雄公司虽与**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大雄公司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公司主张***先后借用大雄公司资质与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借用广源公司资质与其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合同付款存在混同无法区分。***辩称其对《劳务分包合同》不知情,但该合同载明广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且***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由其施工,其辩称其施工的劳务分包部分未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尚欠其近100万元劳务费但其并未主张,***的上述抗辩与《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与***均认可案涉钢结构工程与《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时间存在交叉,**公司抗辩其支付的钢结构工程人工费和《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费存在混同,从**公司和***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来看,确有标注为P2、P3人工的费用存在钢结构人工费与《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费混同的可能性,双方应就两部分施工内容进一步结算。 综上所述,大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大雄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1.72元,由新疆大雄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熙 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