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222民初420号
原告:祁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连县天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四川恒瑞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四川恒瑞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升公司)、某某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恒瑞升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8000元;2.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3年8月31日,被告马某某将位于祁连县黑河黄藏寺水利枢纽大坝、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下游围堰拆除及河首道清於工程当中的清於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23年9月7日补签《黄藏寺水利枢纽工程下游清於拉运协议》。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23年10月1日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由被告马某某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刨除原告施工期间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代原告向其施工的农民工支付工资7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238000元。因被告马某某称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某某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188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案涉《黄藏寺水利枢纽工程下游清於拉运协议》的主合同即《黑河黄藏寺水利枢纽大坝、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下游围堰拆除及河道清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四川瑞迪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恒瑞升公司非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恒瑞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0元,本院不再收取,应退还原告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