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泾渭钢结构有限公司

***诉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泾民初字第0191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利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保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桂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开始到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被分配到该公司中跨车间做铆工。2013年12月5日14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做箱型柱时,被突然弹起的机械内板猛打到了其左腿髌骨处。原告受伤后,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髌骨下级骨折。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但被告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赔偿。原告依法向泾阳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没有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为由,不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导致原告工伤至今无法处理。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班组长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班组长雇佣的,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手续,原告请求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单位原名称是陕西机械化钢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变更为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二、工牌、饭卡、请假条、工资明细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单位关于班组加工费管理办法文件,证明公司与班组长为承揽关系,原告是班组长雇佣的,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考勤记录,证明由班组长考勤,原告工资依据考勤发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工牌、饭卡、请假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证据二的工资明细单,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经班组长报公司,由公司发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三的证人何春雅未出庭,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认可;证人杨真证言关于和原告一块在被告处干活时,原告受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件,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属被告制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开始到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中跨车间做铆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牌,工资由班组长考核报被告,由被告按月发放。2013年12月5日14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做箱型柱时,被突然弹起的机械内板猛打到了其左腿髌骨处,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髌骨下级骨折。手上花费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用保险为原告报销。后原告继续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在很大程度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一种从属关系。而本案原告在被告中跨车间做铆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牌,请假经过被告批准,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且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被告用保险予以报销,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从属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班组长为承揽关系,原告属班组长雇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劳社部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掌权
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迪
附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