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执179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贵珍。
委托代理人:黄剑,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昕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佳余。
上海博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昕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的(2019)沪0114民初20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案款471,443.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费6,9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沪0114执179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唐 震
审 判 员 周秋华
审 判 员 唐 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文菁
书 记 员 沈晓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