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5924号
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郑信路东瑞风路北上东城9号楼2单元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LDPJ4D。
法定代表人:赵妙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啟、郭颖颖,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陈州路步行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40T6LK6U。
法定代表人:岳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南,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700.3米、扣件950个、顶丝30套、竹架板70块,价值共计18013.9元;二、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剩余租金16474.23元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资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2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个、顶丝0.05元/天/套、竹架板0.15元/天/块);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未付租金1647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0元为限。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工程需要,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名称、租金标准、违约金、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对于被告这一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法律之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该租赁合同纠纷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该合同的签订人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及租金、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间到2019年9月30日已经结束,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结算清单,共计14955.6元,涉案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原告,不应继续产生租金,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已向原告公司负责人姜伟敏支付租金1万元。
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且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承租人,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义务。2019年6月30日,经张学民介绍,被告***以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郑州市管城老旧小区修缮项目,但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但不久,即截至2019年7月19日,经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协商,被告***便不再以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上述项目的施工,后续被告***是以河南广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上述项目的施工。关于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且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并未实际租赁、使用本案所诉的租赁物,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承租人,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义务。即使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也应是真实承租人、使用人被告***、河南广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所诉事实并非完全属实,请贵院依法查明,公正判决。后经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左右已经结束,且本案被告***在2019年9月底已经将涉案租赁物及时归还原告,而本案原告在诉请中再次要求归还租赁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租赁物折价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租赁物资出库单》及被告***所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工期计算,即使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但也不至于达到原告所诉的租金金额。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不仅缺少法律依据,而且明显过高。三、若贵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相应的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责任予以明确。本案被告***以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施工仅数天之久,且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从中获取利益,若判决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义务,明显有违公平。但若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仍依法认为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责任予以明确,以避免二被告之间的再次诉讼,徒增诉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9日,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学民(乙方,承包方)就郑州市管城区旧城改造项目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张学民作为该项目承包人,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费用,乙方按该项目工程结算金额的0.4%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项目印章由公司统一在公安机关刻制备案,除此印章外,不得刻制其他任何印章,否则,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印章留样为:“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城城东片区整治提升项目部”。
2019年7月1日,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以“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城城东片区整治提升项目”名义(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价格均以出租方的出、入库单签字为准,乙方的签字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质量合格无缺陷的认可。若在施工中出现任何问题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物资名称:钢管,规格:#48,单位米,数量1,日租金0.02元,丢失赔偿标准13元;物资名称:扣件,规格#48,单位套,数量1,日租金0.012元,丢失赔偿标准7元;物资名称:顶丝,规格30*50,单位套,数量1,日租金0.05元,丢失赔偿标准10元;物资名称:竹架板,日租金每天每块0.15元。2、合同履行地:出租方住所地。3、提货方式:租赁物资出库时由甲方代为安排车辆,装卸费运输费及退还物品时的打捆费由乙方承担费用。承租方收到租赁物资以承租方委托的代理人或指定提货人签字为准;退还时,乙方负责将承租物资送至甲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乙方应提前三天向甲方通报所需材料物资,以便甲方及时备货……5、租金每两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百分之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6.租赁期内租赁物资的维修和保养费用由承租方承当。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使用后的扣件、顶丝、螺丝要清理擦油,如没有清理擦油,应付扣件清理擦油费用0.2元/个,掉丝每条按0.5元。顶丝每条擦油费按0.5元,掉底板、掉螺母、坏螺母按每个5元,顶丝螺丝如有混凝土包住螺丝者按报废对待。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价格赔偿和承担维修护理费用。钢管退还时按出库单规格退还,如一个型号退够再有这个型号应按下一个型号签收。7、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还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四十的违约金。8、租赁期限: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原约定的贰倍。9、承租方委托李震为租赁物资验收、租赁费用对账、结算的负责人。10、承租方在合同中签字的入员、提货经办人及授权委托人员在出租方的出、入库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所有费用不含税金。本合同起租期限最低为三个月,不满三个月按照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14.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出现乙方拖欠应付租赁费用情况,若累计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待欠款付清后再继续该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姜伟敏签名,乙方处加盖“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城城东片区整治提升项目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
合同签订当日,出租方发货人姜伟敏与承租方提货人李震签署两份《建筑租赁物资出库单》,显示:物资名称:竹板架,单位块,实租数量300;物资名称:钢管,单位根,规格6米,实租数量500,规格4.3米,实租数量300,规格1.8米,实租数量300;物资名称:扣件,规格十字,单位个,实租数量500;物资名称:顶丝,单位条,实租数量30。2019年7月7日,出租方发货人姜伟敏与承租方提货人李中兴签署一份《建筑租赁物资出库单》,显示:物资名称:扣件,规格十字,单位个,实租数量1000,规格直接,单位个,实租数量100,规格转扣,单位个,实租数量100。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姜伟敏支付1万元,交易附言钢管费用。
2019年10月17日,出租方发货人姜伟敏与承租方退货人张振强签署一份《建筑租赁物资入库单》,显示:物资名称扣件,规格十字,单位个,实退数量750;物资名称钢管,单位根,规格1.8米,实退数量227,规格6米,实退数量436,规格4.3米,实退数量254,规格4.8米,实退数量1,规格2米,实退数量8,规格1米,实退数量5;物资名称竹笆(竹板),单位块,实退数量230。庭审过程中,原告称钢管实际退还米数为4129.7米,剩余700.3米没有退还。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一、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为被告均主体明确,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方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能成立。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2019年6月29日,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学民(乙方,承包方)就郑州市管城区旧城改造项目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张学民作为该项目承包人,项目印章由公司统一在公安机关刻制备案,除此印章外,不得刻制其他任何印章,否则,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印章留样为:“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城城东片区整治提升项目部”。2019年7月1日,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以“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城城东片区整治提升项目”名义(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姜伟敏签名,乙方处加盖“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城城东片区整治提升项目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该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非加盖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张学民使用的“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城城东片区整治提升项目部”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资的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入库单为证,故被告应按出库单数量减去入库单数量予以返还,具体应返还租赁物资包括钢管700.3米、扣件950个、顶丝30套、竹架板70块。
关于租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原约定的贰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6474.23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租赁费,被告***还需再向原告支付16474.23元;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为未返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2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个、顶丝0.05元/天/套、竹架板0.15元/天/块)。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两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百分之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方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分析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两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百分之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具体而言,违约金以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未付租金1647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2000元为限。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钢管700.3米(丢失赔偿标准13元/米)、扣件950个(丢失赔偿标准7元/米)、顶丝30套(丢失赔偿标准10元/套)、竹架板70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剩余租金16474.23元及本判决第一项应返还租赁物资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2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个、顶丝0.05元/天/套、竹架板0.15元/天/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未付租金1647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200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象湖支行,账号41×××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9元,减半收取447.45元,由原告河南至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6.45元,被告***负担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