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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涵,男,汉族,2002年2月22日生,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杰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6年10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梦洁,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西华县。系***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贞,男,汉族,1939年6月22日生,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杰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6年6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杰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华县安康大道**,机构代码:114117227355038729。
法定代表人:田庆杰,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震,系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西华县兴华路**构代码:11411722694878845C。
法定代表人:李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陈州路步行街**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40T6LK6U。
法定代表人:岳汉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涵、***、李元贞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箕子台办事处)、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涵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雨,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魏震,被上诉人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被上诉人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涵、李元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杰溺水身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死因不能确定,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西华县人民政府等对拆迁区域范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对李杰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李杰溺水死亡的地点属于西华县人民政府拆迁范围,且处于正在实施拆迁,但尚未拆迁完毕状态。一审判决认定李杰溺水死亡地点不属于拆迁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李杰属于溺水身亡足以认定。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尸检《情况说明》以及《非正常死亡证明》明确李杰系溺水身亡。一审判决却认定无法确定李杰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这一认定严重错误。三、《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县政府和箕子台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主体单位和具体实施单位,在拆迁周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放任危险的发生,死亡地点处于被上诉人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和排水范围,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西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区分责任明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死者死亡地点不在县政府拆迁范围之内,死者死亡与县政府拆迁行为无关,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死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事发位置所在水坑并非县政府拆迁施工形成,县政府并非施工人,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措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李杰死亡的地点还没有进行拆迁,不是拆迁管理的范围,是当地居民住宅生活外的荒地,该水坑系日常积水形成,且该水坑不归答辩人所有、使用、管理,答辩人也没有挖坑、修缮行为,该地点不在西华县西湖综合治理的范围,一审认定不属于拆迁范围正确。2、李杰死亡是事实,但其家属不愿做尸体解剖医学鉴定,无法查明其死亡原因及具体死亡时间。3、一审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对李杰的死亡存在过错,答辩人没有在公共场所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李杰死亡的地点周边是居民生活区,不存在任何危险,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昱坤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1、2019年6月6日,昱坤公司开始施工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发包的“西华县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工程,2019年12月1日投入使用,2020年1月24日,受害人李杰在施工区域北侧10多米处意外死亡。此时,该工程已经交付发包方使用2个月。从时间上,李杰意外死亡与昱坤公司施工不具有关联性。2、李杰死亡的水坑距离施工范围北侧,跨老城墙路的一片紧邻居家户的荒芜区域,昱坤公司不是水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所以李杰在此处死亡,与昱坤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一审诉称,2020年1月24日即阴历大年三十凌晨,李杰外出锻炼滑落湖边深坑溺亡,明显与事实不符。李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锻炼身体应到健身场所,而不是到路面高低不平的区域。涉案水坑水深约35厘米,作为意识清醒的成年人不可能溺亡。且意外发生后,家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致使李杰死因无法查明,无法证实李杰死亡系他人侵权行为所致。综上,昱坤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李杰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文涵、***、李元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抚养费、子女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李杰,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关外朝阳小区××号。2020年1月24日9时许,李杰在西华县××北关大桥桥南侧西200米处路旁水坑内被发现死亡,该水坑位于环××路北侧,面积很小,仅有几平方米,水很浅,属于日常积水形成,东西两侧均有居民生活、居住。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后,在征询李杰家属是否需要对李杰尸体作解剖鉴定,其家属表示不做尸体解剖。2019年4月2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2019)10号《关于西华县西湖棚户区(一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文件,决定对西湖棚户区的房屋予以征收,内容有:“一、征收范围:东至箕城路、西至箕子台路、北至箕子湖北岸,南至城隍庙路(医药公司以西)区域,约104母,约300户,约43010平方米。二、房屋征收主体及实施单位: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箕子台办事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2019年4月29日,昱坤公司承建箕子台办事处发包的“西华县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为:西湖清淤及黑臭水体治理;施工期限:90天(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6日),期间因环保治理延期至2019年12月1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李杰死亡的水坑位于环××路北侧,面积很小,水很浅,属于日常积水形成,东西两侧均有居民生活、居住。该地点是当地居民正常生活居住的地方,对于正常人来说不至于落水死亡。李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意外落水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由于李杰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所以,目前无法确定李杰死亡的具体时间及死亡原因。由于李杰的死亡地点不属于西华县人民政府、箕子台办事处征收拆迁范围,李杰死亡时,昱坤公司承包的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李杰死亡地点的水坑系昱坤公司施工造成,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对于李杰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对于李杰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涵、***、李元贞、***对西华县人民政府、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文涵、***、李元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1、县政府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西华县城市整体规划图,证明案涉范围属于西华县政府拆迁范围。2、事发地点附近、拆迁户之一刘金亮的房屋拆迁验收单和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证明事发范围属于政府拆迁范围,时间是在2018年底。3、谷歌卫星图三张,分别是2017、2018年10月、2020年6月图片,证明西华县政府从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上半年对案涉地点大部分房屋进行拆迁,仅有个别住户未拆迁。4、录像一份,证明事发地点于西湖整治后期根据箕子台办事处要求,为解决尚未拆迁的个别住户生活排水问题,开挖本案涉及的坑塘排水沟渠;录音两份,代理律师与尚未拆迁住户的现场对话,李文涵等与赵培显夫妇二人现场对话录音,证明2019年底,西湖治理后期,政府不再允许周边居民向西湖排放生活污水,为解决污水排放问题,箕子台办事处安排开挖形成了案涉坑塘。现在坑塘的位置和排水沟是周边居民拆迁后从原居民宅基上开挖,证明一审认定涉案坑塘和排水沟是长期居民生活形成不是事实。西华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县政府的文件,我方一审已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已经做出认定,死者生活地点不在县政府拆迁范围之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房屋验收单上并未显示刘金亮的姓名,显示姓名部分被拍照人有意遮盖,其后书写刘金亮三字,书写字体与下方验收人字体明显不是一人所书写;对估价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户名被有意遮挡,显示房屋基本情况部分被遮盖,第三页的评估单位所加盖公章被遮盖,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能证明事发位置与政府拆迁范围有直接关系。对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图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书写位置均是人为书写,并非谷歌地图所显示内容,无法显示政府的拆迁行为,且政府拆迁行为应以县政府所出具的公示文件和相关报告为准。对录像真实性有异议,录像未显示录像人身份及形成时间,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通过录像无法显示该水坑塘具体的施工人员,且该坑塘位置与后方居民房屋墙体紧邻,与上诉人所证明的系解决住户排水问题不符。我方不清楚坑塘形成的原因,从视频来看,水坑不具备排水的可能性。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未显示录音人身份以及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均为录音人提问,被录音人进行回答,录音人的提问具有诱导性,被录音人的回答属于迎合录音人的提问做出的问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质证称,同县政府质证意见,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属于拆迁范围,也不能证实涉案水坑是箕子台办事处安排开挖。该水坑面积非常小,深度浅,不具有任何排水功能,不可能是办事处为了解决全体未拆迁户安排开挖。上述证据也与上诉人一审诉状陈述事实相互矛盾,该地点不是健身区域,也不具备健身条件,正常人不会在该处健身。证据显示水坑不具有任何危险性,不会造成正常人溺亡的结果。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另上诉人称事发水坑系我公司挖掘,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交的赵培显录音不能证实直接看到我公司挖掘水坑。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0月14日西湖综合治理项目施工范围及竣工的航拍图照片上清晰显示,坑塘排水管并非处于事发地点,上诉人称是我公司挖掘的水坑不能成立。事发水坑距我公司施工范围有10多米,紧邻民房,不在我方施工区域内,我方没有提示和监管职责,且事发时已施工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者李杰的死亡原因,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李杰符合生前入水所致死亡一般特征。因本案死者尸体未进行解剖检验,无法确定李杰在落水前或落水时是否还有其他因素作用导致意外发生,故李杰落水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明。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华县西湖棚户区(一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西)政(2019)10号】文件内容显示,“一、征收范围:东至箕城路、西至箕子台路、北至箕子湖北岸,南至城隍庙路(医药公司以西)区域。”昱坤公司承建的“西华县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为:西湖清淤及黑臭水体治理。一审查明李杰死亡的地点为西华县××北关大桥桥南侧西200米处路旁水沟内。该地点不在该征收范围之内,也不在昱坤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一审认定事发该地点不属于西华县人民政府、箕子台办事处征收拆迁范围是正确的。
二、关于三被上诉人对李杰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相关主体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该水坑系箕子台办事处为解决居民排水问题所挖,其提供的是与他人的录音录像,从录音内容看,被录音人员只是推测是办事处挖的,并不是十分肯定。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水坑是箕子台办事处开挖。其次,涉案水坑面积很小,水很浅,根据社会常识,该水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公共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即不必要,也不合理。本案三被上诉人对李杰的死亡均无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文涵、李元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文涵、李元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何江**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位小燚
书记员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