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文涵、***等与西华县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2民初2659号
原告:李文涵,男,汉族,2002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杰之子。
原告:***,女,汉族,2006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杰子女。
法定代理人:张梦洁,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母亲。
原告:李元贞,男,汉族,1939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杰父亲。
原告:***,女,汉族,1946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杰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西华县安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庆杰,系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震,男,汉族,1997年3月28日生,住,住西华县该单位职员。
被告: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称箕子台办事处)。
住所地:西华县兴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枫,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昱坤公司)。
住;'>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陈州路步行街**iv>
法定代表人:岳汉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涵、***、李元贞、***与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箕子台办事处、昱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涵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俊、魏震、被告箕子台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昱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涵、***、李元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抚养费、子女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4日早晨,原告亲属李杰起床后晨练散步,途径西华县湖西北角时滑落湖边外侧深坑溺亡。经了解,原告亲属李杰溺亡处于西华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范围,也是被告昱坤公司承建的西华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工地,箕子台办事处系拆迁实施单位,也是西华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工地发包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昱坤公司施工工地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没有任何安全标志,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对拆迁范围内负有安全义务,三被告应当对原告亲属李杰的溺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亲属李杰身亡一事深表同情,李杰身亡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自身对死亡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1.李杰死亡地点的周边环境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其身亡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由于李杰家属拒绝进行尸检,目前各方均无法确定李杰死亡的具体原因,但是李杰的死亡地点是当地村民正常生活居住的地方,周边环境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李杰身亡的位置是一个浅水坑,水深为35厘米,李杰作为一名成年人,对浅水坑造成的危险应具备一定的防御能力,因此,李杰的身亡具有一定的偶然性。2.李杰对自身死亡的后果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方在诉状中描述的事实,李杰是在晨练散步过程中身亡的,那么李杰选择晨练散步的位置对死亡后果的产生具有重大影响。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李杰应对其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清醒的认识,其选择到并非是公共场所的路况不佳的道路区域进行晨练散步,已经将其自身置于一定危险当中,由于李杰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防护的义务,才导致死亡后果的产生。因此,李杰对自身死亡后果的产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李杰身亡位置并非答辩人拆迁管理范围,李杰身亡位置的水坑并非答辩人形成,李杰身亡与答辩人无关。西湖棚户区(一期)项目中,答辩人的征收范围为东至箕城路、西至箕子台路、北至箕子湖北岸,南至城隍庙路(医药公司以西)区域。根据2020年6月2日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西公(刑)鉴(尸检)字(2020)26号】显示,李杰尸体被发现的地点位于西华县××北关大桥桥南侧西200米处路边水沟内,该地点并非答辩人征收拆迁管理范围内,李杰身亡位置的水坑并非答辩人所形成。因此,答辩人并非是李杰身亡的侵权主体,李杰的身亡与答辩人无关。三、李杰身亡位置的道路状况不佳,水坑可能是由于施工车辆挤压或施工单位或其他主体排水所形成,答辩人申请贵院对李杰身亡现场的道路情况和水坑进行勘验,以明确此水坑的责任主体。根据李杰身亡现场的照片显示,李杰身亡位置的道路并非正常通行的道路,存在施工车辆行驶的痕迹,且该道路与箕子湖相邻,存在道路积水的可能性,该水坑可能是施工单位或其他主体进行排水所形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李杰身亡所处水坑形成的原因和施工人。答辩人申请贵院对李杰身亡现场的道路情况和水坑进行勘验,以明确此水坑的责任主体,原告应向该责任主体主张相关权利。四、综上所述,李杰身亡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自身对死亡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李杰身亡位置并非答辩人拆迁管理范围,李杰身亡位置的水坑并非答辩人形成,李杰身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申请贵院对李杰身亡现场的道路情况和水坑进行勘验,以明确此水抗的责任主体,原告应向该责任主体主张相关权利。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箕子台办事处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答辩人,原告亲人李杰不幸死亡,答辩人也较为同情,但是李杰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1、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李杰的死亡原因不明。发现李杰死亡的时间是2020年1月24日,正是大年三十早上,其死亡地点的水坑不是西华县湖边外侧的深坑,距离西湖中间有一条6-7米的老城墙路,该水坑在路的北侧,与路面也有一定的距离,水坑只有30多厘米深。如向原告诉状所说李杰是在晨练散步时不慎滑入水坑,那么李杰作为一个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的晨练散步情况下会在路上散步,根本不会跑到该水坑里,更不可能溺水。2、李杰死亡的地点还没有进行拆迁,不是拆迁管理的范围,是当地居民住宅生活外的荒地,不归答辩人所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答辩人也没有挖坑、修缮等行为,也不在西华县湖综合治理的范围。答辩人对该水坑没有管理、使用的权利,答辩人不是侵权主体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侵权行为。3、当地居民发现李杰死亡后立即报警,公安部门积极进行立案查处,但是原告并不要求公安部门对李杰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不排除李杰自身原因所造成,因此对于李杰溺水死亡应由原告等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李杰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昱坤公司辩称,1、2019年6月6日,我公司开始施工箕子台办事处发包的“西华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工程。2019年12月1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20年1月24日,受害人李杰在施工区域外死亡。此时,我公司完工的“西华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2个月。2、李杰死亡的水坑距离施工范围北侧跨老城墙路的一片荒芜区域。我公司不是水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李杰在此处死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称:2020年1月24日即阴历大年30,李杰凌晨外出锻炼滑落湖边深坑溺亡,明显与事实不符。死者李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锻炼身体应到健身场所,而不是到路面高低不平的区域。另外,水坑水深约35厘米,作为一位意思清醒的成年人,不可能溺亡。因此,李杰进入水坑死亡的原因力无法查明。综合以上意见,我公司对于李杰死亡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李杰非正常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原告亲属在北关旁水坑内死亡,排除自杀、他杀可能。死亡的地点是昱坤公司进行西湖综合治理的湖的西侧,该区域目前是西华县县人民政府正在拆迁没有居民。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亲属死亡的地点四周,昱坤公司以及西华县县人民政府拆迁过程中,均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负有责任。证据三、西湖综合治理中标公告网络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是箕子台办事处,中标方是昱坤公司。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请求抚养费、赡养费,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2020年6月2日出具的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亲属死亡符合生前入水所致死亡一般特征,属于溺水死亡。
经质证,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根据上述证据所显示的死者李杰的住址为西华县××关外朝阳小区××号,该住址距离李杰尸体被发现地点距离较远,与原告方在诉状中所描述的晨练散步这一事实不符。二是该组证据仅显示李杰尸体被发现的地点,至于是否是李杰死亡的第一现场无法确定。三是李杰尸体被发现的地点并非西华县政府西湖棚户区项目的征收范围。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新的证据规定,提供照片或打印件的应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显示事发地道路周边的环境,不能证明李杰身亡的具体原因,更无法证明李杰身亡与西华县人民政府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并未加盖相关责任单位主体的公章,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西湖治理工程项目相关建设单位,与本案所诉事实无关,更与西华县人民政府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李杰为西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职工,应提供李杰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社保手续等相关证明材料,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杰的亲属状况,与本案所诉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验报告显示李杰符合生前入水所致死亡之一般特征,但并未对李杰的死亡原因进行说明,无法证明李杰属于溺水死亡。
被告箕子台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无异议,但是从该户口注销证明上可以看出李杰居住地点为西华县××关外朝阳小区××号,该住址距离李杰尸体被发现地点距离较远,且该死亡地点不是李杰回家途中的必经之路,对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李杰非正常死亡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只有盖的公章,不符合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的特征,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系溺水死亡。对证据2同县政府意见外,补充:李杰死亡的地点不是拆迁的管理范围,而且有居民正常居住,且不显示拍摄的时间,且不是该周围环境的全部照片,不能显示周围环境的情况。对证据三同县政府意见。对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杰的亲属关系,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显示李杰符合生前入水所致死亡之一般特征,该检验只是对李杰进行的尸表检查,并未对其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作出鉴定,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昱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非正常死亡证明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1、派出所证明显示李杰死亡的地点位于北关××旁一水坑内,该地点不是我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区域内。2、李杰死亡后公安机关进行尸表检查,未进行必要的解剖尸检,不能证明具体的死亡原因,另外,西关派出所没有尸体检验资格和技术,无权对死亡原因作出结论,其他质证意见同西华县人民政府、箕子台办事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李杰死亡的水坑位于老城墙路北侧约5米,紧临西侧住家户的房屋,并非处于我方施工的老城墙南侧的西湖内,我方对于非施工区域的水坑没有管理义务,另外,照片显示李杰死亡的水坑位置明显,有醒目的漂浮提示物,水坑内积水较少可以看到坑底,水坑旁边的台阶铺有砖块,李杰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此处死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招标公告显示施工期限为90天,李杰死亡时我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个月,因此,李杰的死亡与我方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四同县政府、办事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1、《意见书》显示李杰死亡地点位于:西华县××北关××南侧西××路旁水沟内。不在被告公司已经完工的西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区域内。2、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尸表检验李杰口内上侧门牙全部脱落;上身穿深色睡衣、蓝色带条纹保暖衣,下身穿迷彩色棉裤,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李杰可能溺水死亡,××致死。因此,李杰死因不明。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西华县湖棚户区(一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西)政(2019)10号】;2.现场照片6张;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1.2019年4月2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西湖棚户区(一期)项目征收范围;2.李杰尸体发现地点并非西华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的范围内;3.李杰身亡地点是当地村民正常生活居住的地方,周边环境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证据二:1.箕子台办事处城隍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西)公(刑)鉴(尸检)字(2020)26号】;3.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1.李杰生前是年龄48岁的成年人;2.李杰家属不同意做尸体解剖检查,无法确定死亡原因;3.李杰死亡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其死亡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征收范围的描述西至箕子台路的描述的错误的,箕子台路是东西路,根据百度地图显示箕子台路一直到展辉路,展辉路是南北路,而实际拆迁范围与此严重不符,人民法院可以现场勘查,以确定原告亲属死亡的地点正是县政府的拆迁范围,故县政府关于拆迁范围西至边界的表述不能采信,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县政府出具的照片,明确显示是政府拆迁后该区域内无住户,目前处于荒芜状态,所有县城的居民均明知该区域在县政府拆迁之前是居民区,我们无需举证。县政府所谓周边环境不具人身危险性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二城隍庙办事处出具的证据所述情况不实,不是原告亲属死亡时的情况,该处虽不是公共场所,但拆迁部门以及施工单位未设置禁行标志。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根据派出所非正常死亡证明等材料足以认定原告亲属李杰溺水死亡的事实。
被告箕子台办事处对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看出原告亲属李杰死亡的地点不是办事处管理的范围,且办事处只是西湖治理的实施单位。
被告昱坤公司对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补充:该证据证实了李杰死亡的地点并非我方施工区域。
被告箕子台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杰死亡地点是在北××旁××一个水坑内,在派出所出警后,通知李杰家属到场后,征询李杰家属的意见,李杰家属明确表示不愿意做尸体解剖,只是对李杰进行了尸表检查。故,无法查明李杰死亡的真实原因及死亡时间。证据二、城隍庙居委会证明。证明:李杰死亡的地点是居民住宅外的水坑不是公共场所,水坑内的水不深只有35厘米左右,对于正常人来说不至于掉入水坑溺水死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箕子台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描述的情况不属实,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对事发周边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和确认,所以对当时李杰死亡的周边情况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杰非正常死亡证明以及尸检报告为准。根据这些证明,第一李杰死亡前有挣扎的情况,第二,鼻孔内有泥沙,符合溺水死亡特征,故,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昱坤公司对被告箕子台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昱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箕子台办事处单位证明、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被告昱坤公司在西华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及部分竣工区域航拍图二份。证明:1、被告昱坤公司承建箕子台办事处发包的“西华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为西湖清淤及黑臭水体治理;施工期限:90天(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6日),期间因环保治理延期至2019年12月1日竣工。李杰的死亡时间在2020年1月24日。此时,发包方箕子台办事处已对“西华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个月。所以,从死亡时间上,可以证明李杰死亡与我公司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2、2019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为展示施工效果,对施工现场区域进行航拍。照片清楚显示:被告公司施工范围(标注红线以南范围)位于老城墙路南侧的西湖内。李杰死亡水坑(标注有红色三角),位于北侧老城墙路约5米、紧邻西侧住家户的房屋,并非我方施工区域。与箕子台办事处证明内容相符。所以,从死亡地点上,可以证明李杰死亡与我公司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现场照片六张。证明:1、李杰死亡水坑的地点,位于一处路面不平,到处残垣断壁的区域。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西湖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2、死者李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锻炼身体应到健身场所,而不应在路面高低不平的地方锻炼。因此,李杰意外死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3、李杰死亡的水坑水深约35厘米,作为身体健康、意思清醒的成年人,不可能溺亡。所以,李杰滑入水坑死亡的原因力无法查明,不能证实他人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且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1、《意见书》显示李杰死亡地点位于:西华县××北关××南侧西××路旁水沟内。不在被告公司已经完工的西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区域内。2、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尸表检验李杰口内上侧门牙全部脱落;上身穿深色睡衣、蓝色带条纹保暖衣,下身穿迷彩色棉裤,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李杰可能溺水死亡,××致死。因此,李杰死因不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昱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办事处出具证明有异议,1、李杰死亡的地点是施工单位昱坤公司施工通行的道路旁,属于施工作业范围。2、施工检验报告所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交工时间并非2019年9月6日证据显示相互矛盾。对证据二照片反映的情况不能排除属于施工范围,该水坑不排除被告昱坤公司施工过程中排水形成的深坑。对证据三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昱坤公司出具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能够确认李杰溺水死亡。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昱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补充:通过航拍照片可以显示李杰死亡地点处于村民正常居住区域,周边环境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箕子台办事处对被告昱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经综合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受害人李杰,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住西华县××关外朝阳小区××号1月24日9时许,李杰在西华县××北关大桥桥南侧西200米处路旁水坑内被发现死亡,该水坑位于环××路北侧,面积很小,仅有几平方米,水很浅,属于日常积水形成,东西两侧均有居民生活、居住。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后,在征询李杰家属是否需要对李杰尸体作解剖鉴定,其家属表示不做尸体解剖。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2019)10号《关于西华县湖棚户区(一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文件,决定对西湖棚户区的房屋予以征收,内容有:“一、征收范围:东至箕城路、西至箕子台路、北至箕子湖北岸,南至城隍庙路(医药公司以西)区域,约104母,约300户,约43010平方米。二、房屋征收主体及实施单位: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箕子台办事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2019年4月29日,被告昱坤公司承建箕子台办事处发包的“西华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为:西湖清淤及黑臭水体治理;施工期限:90天(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6日),期间因环保治理延期至2019年12月1日竣工。
本院认为,李杰死亡的水坑位于环××路北侧,面积很小,水很浅,属于日常积水形成,东西两侧均有居民生活、居住。该地点是当地居民正常生活居住的地方,对于正常人来说不至于落水死亡。李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意外落水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由于李杰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所以,目前无法确定李杰死亡的具体时间及死亡原因。由于李杰的死亡地点不属于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箕子台办事处征收拆迁范围,李杰死亡时,被告昱坤公司承包的西湖综合治理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李杰死亡地点的水坑系被告昱坤公司施工造成,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对于李杰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对于李杰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涵、***、李元贞、***对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河南昱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文涵、***、李元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泽生
审判员  周卫红
审判员  和 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智慧
书记员孔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