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执恢59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女,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公司总经理。
担保人:沈阳,男,1984年7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407288011,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2021年4月2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
2、2021年4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3、2021年6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天星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发布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
4、因被执行人及其担保人沈阳均未能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经院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执恢592号执行裁定书之一,依法将沈阳追加为本案担保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由担保人沈阳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
5、2021年9月20日,执行人员前往担保人沈阳的住所地盐城市××××新区××××幢××室,调查、了解担保人沈阳的家庭经济及人员下落情况,因其下落不明,无法查找。
6、2021年9月28日,本院通过调查,依法查封了担保人沈阳名下位于盐城市城××新区××凤凰××广场××室商业房产。系首封,申请执行人提出暂不要求处置。
7、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计人民币2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查封担保人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文峰
审判员  王兆华
审判员  陶永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