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1461某某与某某、某某中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91民初146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告**中,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和才(系**中父亲),男,1958年4月29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商贸中心1幢4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中、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高***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和才、被告暨被告振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685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振远公司前身江***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海岸易通热点工地从事烟囱维修劳务工作,被告振远公司结欠原告劳务款16850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作为被告振远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振远公司工地负责人,我在老板***的指示下,按照考勤情况做了工资表,当时我把原告单子上16570元、208元都统计上去了,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公司核减了。 被告**中辩称:我和我父亲的工资都还没有结清,具体情况和***说的一致。 被告振远公司辩称:原告劳务款去年经法院调解已经确定为14700元。我公司因为发生一些事故导致周转困难,并非故意拖欠。我公司不认可违约金2000元,即使支持违约金,也请求法院调整。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告振远公司法律顾问,在得到公司主要负责人承诺下才出具了还款***,本人在***中注明承担负责追偿的责任,并非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劳务款金额。被告**中出具的劳务清单显示原告***劳务款总金额为16850元,与被告振远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14700元不一致,因劳务清单系由两名工地负责人共同确认,而被告振远公司对扣款情况未作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劳务清单中载明的金额16850元。原告***认可劳务清单出具后,被告振远公司支付了980元(在工资表中亦有显示),但该款属于路费、路工,应当由被告振远公司承担,不应当在劳务款中扣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980元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振远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15870元。关于被告***、**中是否承担责任,因二人均系被告振远公司雇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关于违约金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作为被告振远公司法律顾问及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代表被告振远公司出具还款***对被告振远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约定于2019年7月底前按法院调解协议结清全部款项,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元,但被告振远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振远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鉴于原告提供劳务时间为2015年,距今已逾4年,2000元违约金并未明显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负责将该款追讨偿还给原告,并不存在担保意思,但其作为公司法律顾问及案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继续帮助原告协调处理此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振远公司承担劳务款15870元、违约金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587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787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