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吉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建吉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5民初5819号
原告:***,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华西街南一巷169号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杰,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六区西环北路西侧2456号西北商贸城小区商业楼C1C2区。    
法定代表人:鲁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杰,被告建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40,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304.36元(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8月11日,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724.47元、保函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吉公司因承建“六道湾锦绣家园”工程,向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858方,价值300,300元。被告建吉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又因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关债权转给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额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建吉公司与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2.确认函,证明建吉公司欠付货款132,300元,确认函由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蔡平签字。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注销,该公司负责人为蔡平。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证明***与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将对建吉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享有,建吉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签收。证据5.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产生保全申请费1,724.47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被告建吉公司质证认为,对小额混凝土买卖合同、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案涉工程不是建吉公司承建,合同公章无法核实,对买卖事项不知情,确认函是蔡平个人签订的,与建吉公司无关。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均没有收到。对保全费发票和企业公示信息认可,保全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应由建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对小额混凝土买卖合同、确认函、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保全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建吉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蔡平的证言,证明蔡平系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小额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确认函上签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蔡平陈述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与合同中的甲方处盖有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印章这一事实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对证人蔡平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3日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小额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混凝土产品,强度等级为C25,预定数量1000立方米,单价为340元/立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建吉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吉公司支付10万元,地坪商混供应一半再付10万元,商混供应完毕十日内下全部结清。合同下方盖有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    
2019年10月12日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发出确认函,载明截止2019年9月20日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欠款132,300元。蔡平在盖章处手书:“余款于2019年10月20日支付一部分,剩余货款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并签字捺印。    
2021年6月25日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建吉公司享有的应付货款132,300元及相对应的全部债权权利转让给***。同日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形成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特通知建吉公司,已将建吉公司欠付的132,300元及相对应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2021年7月19日该通知邮寄至建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跃明处,邮寄单显示由便利店代收。    
另查明,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蔡平,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注销。***因本案支付保全申请费1,724.4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小额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供应了货物,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蔡平作为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在确认函中签字捺印可以证实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欠付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132,300元货款的事实。    
在合同履行中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权转让完成后,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履行清偿义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建吉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收悉,但自建吉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可视为债权人对该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经查明建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注销登记,***要求建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货款金额的问题,双方于确认函中确认欠付货款132,300元,***主张因建吉公司延迟付款,应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10元/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上调价格事宜予以约定,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在确认函中予以将该事项予以备注,但未经建吉公司确认,故对***上调货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吉公司欠付***的债务金额为132,300元。    
关于违约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建吉公司逾期付款而负有的损失,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8月11日的违约金,以132,3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按此标准,建吉公司应向***支付违约金为12,029.63元。对***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建吉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小额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责任予以约定,且***未举证证明产生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保全申请费1,724.47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所支付的保全申请费系本案诉讼中的必要支出,故对其要求信邦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72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中保函并非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保函费用支出并非诉讼必然支出的成本,故对***公司主张建吉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2,300元;    
二、被告新疆建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29.63元;    
三、被告新疆建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724.4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4.69元,被告新疆建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煜森
二O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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