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臻瀚建设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希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7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北仑希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北仑区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瀚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希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佐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3月1日分别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2年3月1日、2022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希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320万元装修款的违约金94万元(按2万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至2021年9月5日止共47天)。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335号明珠商厦的全季酒店室内装饰工程。202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该工程未尽事宜续签《补充协议》。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21年9月6日经被告验收。2021年9月16日,工程所涉的全季酒店开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仍有270万元的工程款及94万元的违约金尚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希佐酒店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1555万元工程总价款包含了除厨房设备和消防设施外的所有装修费用,因此应当扣除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门头装修费用552000元和新风系统安装费用190000元合计742000元;第二,原告主张94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7月20日前未能达到全季酒店4.0标配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32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实际未能在2021年7月20日达到酒店4.0标配状态,家具在2021年8月26日尚未全部进场,故无需支付违约金。第三,关于工程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全季酒店在2021年8月1日前全部达到华住集团竣工验收标准,但案涉工程在2021年9月6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延期37天,故原告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未能按期开业的经济损失74万元。 原告臻翰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案涉房屋因非反诉被告原因多处漏水、反诉原告委托他人施工的门头进度滞后、消防工程施工滞后等多种原因造成整体装修工程延期,并非反诉被告原因,故无需支付反诉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宁波市北仑长江路335号明珠商厦全季宁波工程室内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2772000元,合同造价仅为室内装饰工程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合同为固定价格(按工程预算项目单施工,增加项目另行结算)。装修内容以报价清单为准,房间装修配置按照全季4.0标准全配,不包含空调工程、消防工程、拆除改建工程、外立面工程、软装工程、智能系统工程(窗帘智能系统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 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北仑全季总报价》,该报价不含外立面装修(含雨棚)、空调工程及消防工程等。原、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555万元,并明确该1555万元包含了原告应当按照全季4.0的开业运营标配进行酒店的装修和配置的全部费用(除厨房所有设备和消防所有设施外的所有费用);二、酒店应于2021年8月1日前全部达到华住集团验收标准,并保证该酒店在2021年8月1日开张营业(证照除外甲方自理)。若未在2021年8月1日前通过验收,致使酒店未按期开张营业,原告同意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赔偿被告未能按期开业的经济损失2万元/天(由于被告原因除外);三、在达到全季酒店4.0的标配开业状态后,被告同意在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320万元工程款,逾期未付的,被告同意按2万元/天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在未达到全季酒店4.0标配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320万元,也不承担任何相应的违约金。开业10日内支付270万元。余款65万元质量保证金在开业后一年内付清。 2021年6月25日,原告在微信聊天群发送《全季酒店北仑长江路项目协调问题》让被告协调解决,其中第9项内容为:“门头铝板请尽快施工,项目店招需要尽快挂上。”被告仅对厨房进场及防火门项目予以回复。 2021年7月12日,原告在微信聊天群发送《北仑长江路全季7-12会议》,记载如下:“会议时间:2021年7月12日会议地点:酒店现场与会人员:业主:**周总**总包:******一、整体完成情况:整体工程完成95%……10.计划7月17号开始整体保洁20号活动家具进场。二、需要甲方配合工程1.整个18层漏水非常严重(18楼有7间客房顶面发霉严重,石膏板全部报废),是否需要整体更换石膏板和涂料重做?2.酒店二楼顶面严重漏水导致一楼大堂渗水严重(今天中午已到二楼顶面现场勘查后顶面彩钢板排水堵塞。关于外立面铝板和大理石防水问题已经提醒甲方注意重点节点问题,很重要。甲方已安排配套施工单位和小**工队最快速度配合施工);3.19楼水箱基础防水和排水。此项非常重要。影响隐蔽工程整体验收。(甲方现场已安排小**工队施工)……6.急需消防单位安排喷淋头安装、烟感安装、防火门安装、消防指示牌安装以及整体消防设备调试申报验收工程。急。可以提前申报验收。(注意点位按照华住标准安装,以免后期验收不合格)7.空调单位整体出风口、回风口安装,面板调试安装。16-18层客控系统需要空调单位配合系统合并;8.十楼1009房间顶面漏水严重,需要甲方安排人维修;9.外立面外包所有工程尽快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配合整体验收时间;……”被告对此仅询问原告17号能确定开始打扫卫生及20号活动家具到场,原告予以肯定答复。 2021年8月6日,原告在微信聊天群发送《工作联系单(北仑全季酒店08-06)》要求被告协调相关工作并要求配合现场空调、新风、消防工作。该联系单记载如下:“为了配合北仑全季酒店竣备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更快更好的完成各阶段的验收工作,现需要甲方尽快配合完善以下问题:1.将19层的空气能热水器的基础和屋面防水做好,否则会严重影响隐蔽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也会造成漏水到18层和17层,引发标房的第二次维修。……3.门头雨棚和地面工程请抓紧时间完成,否则我们将无法进行验收报备。4.消防箱内设备必须全部配齐,并调试完成,否则无法报备验收。”被告答复要求原告做好自己的事,被告配套的班组会督促做好。 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微信聊天群发送《工作联系单(北仑全季酒店08-18)》要求被告配合相关工作。该联系单记载:“本工程现将进入竣工报备程序,现需要甲方尽快配合完善以下工作:1.由于受18楼漏水的影响,导致了17楼的1711、1712、1715三个房间至今还无法修复,经甲方和店长要求17楼和18楼一起作为后期验收项目。2.10楼由于上面平台未修好,导致辅楼过道有两处漏水,1010房间有两处漏水、1009房间一处漏水。3.门头雨棚和地面工程请抓紧时间完成,否则我们将无法进行验收报备。4.消防箱内设备必须全部配齐,并调试完成,否则无法报备验收。”被告答复防水再三天全部完成。 2021年8月22日,原告在微信聊天群发送《全季酒店北仑长江路项目08-21会议》,记载如下:“会议时间:2021年8月21日上午9点半会议地点:全季酒店现场与会人员:业主:**、**、***总包:***、***、***其他单位:小李、防水老板一、整体完成情况整体工程已全部完成:1.隐蔽工程验收合格;2.设计验收全部完成;3.运营物资基本全部到位;4.工程剩余局部修补4天内完成。二、下周工作计划:1.甲方***排消防验收;2.消防验收报告出来及时申请华住工程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同时申请运行验收;4.甲方要求争取17楼一起验收,18楼由于漏水未解决,需要等防水单位完成无漏水后开窗除霉已到两个月后再施工;5.店长安排和总包单位做好工程交接,安排计划开业时间表。三、工程沟通问题:……5.客房小冰箱购买36台,安排在16-18层智能房使用(冰箱非一类采购);6.榻榻米房间家具设计师顾工要定制非平台指定家具产品,需要甲方配合确认。定制时间35天左右……”被告答复榻榻米家具按设计师要求抓紧定制先开业后摆家具。原告负责采购的家具家电于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9日陆续进场。 案涉酒店于2021年8月9日进行隐蔽验收并于2021年8月13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于2021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1年9月16日开张营业。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9日与案外人舟山市弘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实公司)签订一份《美的新风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酒店1-2层新风系统发包给弘实公司施工,价款为5万元。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支付弘实公司5万元。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与案外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签订一份《通风设备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酒店9F-18F走道通风工程发包给润泽公司施工,价款16万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3日、6月17日、7月20日各支付润泽公司3万元、6万元、5万元,合计14万元。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与案外人宁波市盛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签订一份《门头铝板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酒店门头外立面铝板施工发包给盛豪公司施工,价款21万元。被告于2021年9月1日支付盛豪公司1150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与案外人宁波龙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邑公司)签订一份《门头施工协议》前已将酒店新风系统和门头外立面工程分别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价款25万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11月30日、2022年1月11日、5月21日各支付龙邑公司115000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65000元。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与案外人舟山市新城**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订一份《全季酒店门头大理石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酒店门头大理石发包给**经营部施工,价款26万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11月1日、2022年1月8日、6月11日各支付**经营部5万元、2万元、5万元、12000元,合计132000元。案涉酒店门头于2021年6月9日前已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2021年7月20日进度款320万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5日各支付原告16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合格材料、开业公告、《律师函》、《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案涉酒店施工进度表及工作联系单、催款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监察意见书、案涉酒店漏水照片和视频、18楼房间情况视频、案涉酒店一楼门头/外立面装修工程报价单,被告提供的华住集团外立面门头店招效果图(4.0版)、浙江经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北仑全季业主群微信聊天记录、《门头施工协议》、《门头铝板施工协议》、《全季酒店门头大理石施工协议》、《通风设备施工合同》、《美的新风销售安装合同》和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案涉酒店装修工程总工程款金额。原告认为,一方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报价单明确工程项目不包含门头项目与新风系统工程,另一方面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已自行将门头项目及新风系统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认为,双方于2021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工程价款包含除酒店厨房设备及消防设施外符合全季酒店4.0开业运营标配的装修配置全部费用,门头部分及新风系统均为酒店开业运营的必备装修,应属于原告装修范围内,现被告委托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555万元。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虽明确工程总价款包含除酒店厨房设备及消防设施外符合全季酒店4.0开业运营标配的装修配置全部费用,但在2021年6月9日前,被告已将新风系统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门头施工相关合同虽在2021年6月9日后签订,但案外人实际已在该日前进场施工,故上述两项工程项目按常理应不包含在《补充协议》之内。第二,如门头工程、新风系统工程包含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价款因施工材料、品牌差异等各种原因必然存在较大差异,按常理原、被告应约定该两项工程内容最终可扣减的金额范围,但《补充协议》对此未有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因此该两项工程内容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亦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不包含门头工程及新风系统工程,双方后于2021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称双方在该报价单基础上签订协议可信度较高。第四,案涉酒店施工期间,原告在2021年6月25日要求被告门头铝板尽快施工项目店招尽快挂上,在2021年7月12日要求被告外立面尽快施工,在2021年8月6日及8月18日要求被告门头雨棚尽快完成,被告均未提出门头铝板、**系原告施工范围。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要求原告进行门头外立面施工遭拒后才委托案外人施工,故被告称门头系原告施工范围的意见难以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55万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就逾期支付32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无需支付上述违约金。理由如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案涉酒店在2021年7月20日前未达全季酒店4.0标配开业状态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320万元且不承担任何相应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负责采购的家具家电于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9日才陆续进场,运营物资在2021年8月21日尚未全部到位,上述均属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与酒店房屋漏水、配套工程滞后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在该日前有权拒绝支付320万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6日进行竣工验收,酒店达到开业状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将运营物资全部到位,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21年9月5日付清320万元不构成违约。 三、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未按期开业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北仑全季酒店装修工程在2021年8月1日前全部达到华住集团竣工验收标准,并保证北仑全季酒店在2021年8月1日开张营业(证照除外甲方自理)。若2021年8月1日前未通过华住竣工验收,致使北仑全季酒店未按期开张营业的,乙方同意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赔偿甲方未能按期开业的经济损失2万元/天(由于甲方原因除外)”,案涉酒店于2021年9月6日通过验收,9月16日开始营业,反诉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工程,应赔偿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认为,涉案酒店的消防工程于2021年8月26日才通过验收、9月2日厨房设备才安装到位,以上工程均由反诉原告自行负责,按《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反诉原告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开业,反诉被告无需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无需支付反诉原告未能按期开业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反诉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反诉原告提出19楼水箱基础防水和排水需要配合否则影响隐蔽工程验收,于2021年8月6日向反诉原告提出将19层的空气能热水器的基础和屋面防水做好否则影响隐蔽工程验收,后隐蔽工程于2021年8月9日进行验收;反诉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反诉原告提出消防箱内设备必须全部配齐并调试完成方可进行消防验收,于2022年8月21日提出反诉原告可在2022年8月23日组织消防验收,后反诉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消防验收并通过,华住酒店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对案涉酒店进行竣工验收。上述事实反映,因反诉原告原因导致隐蔽工程验收延期,因反诉原告原因导致消防验收延期进而导致整体竣工验收延期,开业延期非反诉被告违约所致,故无需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约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现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320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未按期开业损失的请求,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北仑希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北仑希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35920元,减半收取17960元,由原告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被告宁波北仑希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00元;反诉受理费560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北仑希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宁波北仑希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丁澍淼 二○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奚流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