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214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恒源路**。
法定代表人:夏裕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张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住所地克拉玛依区胜利路**v>
法定代表人:刘同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克拉玛依市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海建安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居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张丽、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居房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明居房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458500元、利息60669元,共计519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兴博家园室内钢结构楼梯、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65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30%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2月向原告出具了《付款申请表》一份,再次确认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明居房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将兴博家园室内钢结构楼梯、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承包人(乙方)即原告施工,工程合同价为655000元(包干价、含税),如因发包方原因引起的变更,依据现场经济签证,另行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进度款,图纸内工作内容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包干价付至95%,扣留结算价的5%作质保金,贰年质保期满后付清;钢结构工程质保期为2年,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9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96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就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不含质保金)支付进行内部流程审批,其中该工程部意见栏注明“工程已完工。王亚坤2019.7.22”,另有综合部、备案资料、经营部一审、二审、财务部、经理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次应付款为655000×65%=425750元”,后在领导审批栏中,分公司分管领导、董事长刘同举、兴博项目组组长分别签字确认。备注栏载明:合同金额655000元,已支付30%工程款,即已支付196500元,本次申报工程款付至95%,即425750元,预留5%质保金,即32750元,贰年质保期满后付清。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国银行业务收款电子回单、设计施工图纸、工程材料报审表、设备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另因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无特别说明,均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亦对进度款的支付进行公司内部审批,相关部门均审核、同意支付,故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包含了5%质保金32750元(655000元×5%),协议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虽原告主张工程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但仅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能够反映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2日之前完成,故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完工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仅能认定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相应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应至2021年7月22日。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5750元(458500元-32750元)的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质保金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根据本院认定的工程完工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7月23日起算,经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另因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执行,故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未付款数额,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6157.96元1420.72元[425750元×(4.35%÷365天)×28天(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24737.24元[425750元×(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LPR4.25%÷365天)×49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明居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理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克拉玛依市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5750元、逾期付款利息26157.96元,共计451907.96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5.84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