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川浩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川浩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201民初113号 原告:四川恒川浩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2层1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1**1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恒川浩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恒川浩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恒川浩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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