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禄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原告***,男,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
原告***,女,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松,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蓬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守敬,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蓬壶镇三角街。
委托代理人洪连耀,男,系被告福建省蓬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乌东德水电站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魁、梁亚君,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潘才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永春县人。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蓬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因本案的处理可能与第三人潘才安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潘才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松,被告福建省蓬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连耀、梁亚君,第三人潘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跃生前系被告在禄劝乌东德水电站施工的员工。2013年3月5日开始,王跃就在被告承建施工的工地上工作,其工作部门为开挖一队,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3年6月11日下午,王跃在工作过程中觉得身体不舒服,到乌东德镇工程建设医务室治疗。6月12日上午,王跃再次到医务室治疗,后转入禄劝忠爱医院治疗,当日,王跃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2013年7月9日,三原告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5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跃生前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不管其是第三人或者是潘生强雇佣的员工,被告因把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跃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建省蓬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引用的《建设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系原告误解,《规范》里面说的工程业务,并不是《通知》第四条上面所述的工程业务。原告是在偷换概念,且这个只是个技术规范,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只能作为参考。对死者王跃是如何到乌东德电站做工,是谁雇佣,工资是谁发放,受谁管理,被告一概不知,因此王跃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才安述称:原、被告的诉辩与第三人无关,土石方运输是第三人向潘生强转包过来的。由于乌东德水电站工程大,人员流动大,第三人的驾驶员也经常更换。王跃是通过第三人聘用的驾驶员介绍过来的,王跃确实是第三人临时聘用的驾驶员,王跃的工资是按车数计算,由第三人发放,10元钱一车,一天最多能拉100车左右。在2013年6月10日,王跃跟我讲不干了,后来听说因心肌梗塞死亡。
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持有异议,认为王跃不是第三人的驾驶员,王跃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福建省蓬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陈述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的要求是驾驶员必须要有证件,王跃怎么到工地,怎么招聘进来,为谁工作,被告并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人员简况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及死者王跃的身份信息,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调查笔录两份,欲证实死者王跃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内做土石方运输工作。
3、乌东德镇工程建设医务室收费单据两份,欲证实死者王跃在乌东德电站工作。
4、王跃的死亡证明一份,欲证实2013年6月12日,王跃在禄劝忠爱医院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5、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禄劳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死者王跃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运输土石方,被告将土石方运输工程承包给潘生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人员简况表、身份证复印件、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禄劳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王跃的死亡证明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乌东德镇工程建设医务室收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户口人员简况表、身份证复印件、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禄劳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王跃的死亡证明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王跃是第三人临时聘用的驾驶员,不是被告的工人;对原告提交的乌东德镇工程建设医务室收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石方运输合同两份,欲证实被告将该土石方的运输承包给潘生强,后来才知道潘生强又承包给潘才安,被告承包给潘生强的只是工程中部分废土石方的运输,潘生强承包后又分包给潘才安,二者之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
2、借款单据复印件四份及工资名细表,欲证实运输土石方的费用是被告公司直接付给潘生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潘才安间没有关系,王跃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单据复印件、工资名细表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人员简况表、身份证复印件、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禄劳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王跃的死亡证明,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证,且该笔录未加盖调查人员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乌东德镇工程建设医务室收费单据,因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因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名细表,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死者王跃之母,原告***系死者王跃之子,原告***系死者王跃之女。2012年3月24日,被告福建省蓬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土石方运输作业任务承包给潘生强。2012年3月26日,潘生强又把从被告处承包的运输作业任务转包给第三人潘才安。王跃通过驾驶员朋友的介绍被第三人潘才安聘用到工地成为运输土石方作业的驾驶员。2013年6月11日下午,王跃突感身体不适,到乌东德镇工程建设医务室诊治,后转入禄劝忠爱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2日18时2分死亡。死者王跃的病情经禄劝忠爱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2013年7月9日,原告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跃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5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禄劳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王跃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但因王跃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首先,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王跃受雇于第三人,从事驾驶工作,按车次数量计算工资,其从事的工作受第三人的安排,接受第三人的监督和管理,王跃不受被告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故王跃与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从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看,王跃是以车次数量的多少计算后从第三人处直接领取报酬。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名细表中,并无第三人和王跃领取报酬的记录;再次,从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劳保用品发放等情况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与工作相关的劳保用品。本案中,被告从未给王跃交纳过社会保险费也未向王跃提供劳保用品及单位的工作牌、工作服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最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从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将劳动者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过程。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非用人单位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则两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从被告福建省蓬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显示,土石方运输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其将部分土石方运输作业任务承包给潘生强,二者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潘生强又把从被告处承包的运输作业任务转包给第三人潘才安,二者间建立的仍然是运输合同关系。王跃通过驾驶员朋友的介绍被第三人潘才安聘用到工地成为运输土石方作业的驾驶员,二者间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因此,王跃没有与被告福建省蓬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综上,王跃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跃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王跃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绍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