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远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远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6681号
原告:杭州远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汪彩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国红,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远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为与被告董国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华,被告董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装修施工。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装修工程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尾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远驰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800元。
原告远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0000元,原告进行装修施工,现被告尚欠原告71000元工程款。
被告董国红答辩称:1、原告装修完工后未经被告验收合格,至今有一个房间没有使用;2、工程总价1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64000元,剩余工程价款为6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应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原告至今没有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董国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国红对原告远驰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装修工程至今未经验收。本院对原告远驰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6日,原告远驰公司与被告董国红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董国红委托远驰公司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杭玻街781号商铺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工程造价为130000元,工程价款于竣工交付使用3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国红已支付工程款64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实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墙面漆由被告董国红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工程款中扣除15000元。被告董国红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交付,另施工过程中又增加装修项目,增项价款为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远驰公司与被告董国红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董国红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远驰公司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另有增项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国红在装修工程交付后未及时验收,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其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远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远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杭州远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575元),减半收取622.50元,由原告杭州远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由被告董国红负担560元。
原告杭州远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董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陆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