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324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239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远建设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务远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2460.4元,其中医疗费700元、误工费48750元、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97282.8元、后续治疗费59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77.6元、鉴定费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医疗费变更为993.9元,交通费变更为2508元,另增加护理费156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途经被告施工路段时,被被告开挖的树木压倒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2.创伤性隔疝、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4.多发性骨折、5.肺挫伤、6.急性呼吸衰竭、7.颈椎骨折、8.腰椎骨折、9.胸椎骨折、10.失血性休克、11.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12.头皮血肿、13.多发皮肤裂伤、挫伤。2020年3月13日,原告出院。经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四个十级,后续医疗费5956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元。至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务远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无其他人员在场,无法判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被告务远建设工程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村村道旁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当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村道行驶至被告工地附近时,被告务远建设工程公司挖出的树突然向村道方向倒下,原告因此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过195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出院,该院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乳酸性酸中毒、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隔疝、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裂伤伴感染、胸膜粘连、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83653.66元、护理费43823.16元和医疗器械费2600元,被告务远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该款。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4月11日、4月16日自行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及检查,共产生医疗费993.9元,原告***已支付该款。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7月24日,该所作出渝***所[2020]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四个十级,后续医疗费5956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90元。 另查明,***(1948年10月26日出生)与***(1948年1月9日出生)系原告***父母,黄海鱼系原告***弟弟,***系原告***姐姐。 再查明,被告务远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地施工时,未在道路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工作人员指挥交通。树木倒下位置属于斜坡,其前方十几米处有弯道。原告受伤前驾驶车辆是由出弯道向斜坡下方行驶。此外,原告***受伤后,未将摩托车进行修理,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知摩托车现在去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病历、汽车交通费发票、渝***所[2020]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加油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务远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其视线范围仅涉及到前方,原告无法预判头顶树木倒下的危险情况,而被告务远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作业时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导致原告被突然倒下的树木砸伤,故被告务远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可能系自行撞上树木,存在过错的理由,根据现场照片分析,案涉摩托车前轮并无撞击痕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该抗辩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认定为: 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及医疗器械费发票为依据,本院确认为287247.56元(283653.66元+993.9元+26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四个十级,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97282.8元(37939元/年×20年×26%);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抚养年限为8年,抚养人有3人)、母亲***(抚养年限为8年,抚养人有3人),原告仅主张***的抚养生活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17877.6元(25785元/年×8年×0.26÷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 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近三年的工资流水,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2500元(100元/天×325天); 5.后续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因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该费用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仅主张出院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期间,即130天的后续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算为15600元(120元/天×130天); 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000元; 7.交通费,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治疗医院不在同一个城市,故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其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确认; 9.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确认5956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确认75000元; 11.鉴定费,因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费3190元,本院予以确认;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 13.财产损失8000元,虽原告系驾驶摩托车时被树砸伤,但从照片中无法确定摩托车受损,且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也未对该车辆予以维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6757.96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86253.66元,故还需支付原告410504.3元。对于被告垫付的护理费43823.16元,因该款系住院期间护理费,且原告未主张,故本院不予抵扣。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050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务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7.1元,原告***负担5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