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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磐安县公路管理局、浙江成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27民初491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吴淑洁,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联谊坑口村。
法定代表人陈海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大麦坞依岭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曹三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龙,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陈中明,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磐安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路局)、浙江成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陈正龙、陈中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陈正龙、陈中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淑洁、被告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陈正龙、被告陈中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被告成业公司的沥青至磐安县路段时因道路路基坍塌,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到路边山沟,导致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遗留两个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36914.28元。被告陈正龙负责被告沥青公司的沥青运输,被告陈中明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914.28元。
被告县公路局辩称:原告**驾驶车辆检验已经超期,上路时属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根据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最高载货量为12.7吨,经查阅出库单,事发单天载货量达到36.6吨,已经超出了最大载货量近三倍。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从磐安县新城区出发,要到达事故地点必需途径东仙线、科大线,而东仙线、科大线桥梁、涵洞的最大承载量标示非常清楚是30吨,作为驾驶员原告**对此应该是清楚的。但原告**明知驾驶车辆总重量达到53.5吨,已经严重超载,仍上路运输。另四协路段在平整,在到事故地点的四协路段必经之处已经设立警示牌明示禁止超限车辆驶入。同时警示牌上警示路段弯多、路陡,但原告**驾驶车辆时违章操作过于行驶到路边,致使严重超载的车辆压垮了路肩。所以,本次事故,被告县公路局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由于原告**严重超重驾驶未经检验合格车辆且驾驶不当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县公路局保留要求原告**支付道路修复费用的权利。
被告成业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有经验的驾驶员,应知道驾驶货运车辆不能超载;在发现超载的情况下,可以拒绝驾驶。但原告**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不管不顾。另被告成业公司的沥青运输是全部承包给被告陈正龙。被告成业公司作为货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正龙辩称:被告陈正龙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只与被告陈中明发生关系。被告陈正龙承包运输被告成业公司的沥青,按吨计费。
被告陈中明辩称:1、关于车辆年检问题:被告陈中明认为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能因车辆未年检认定车辆自身存在问题。2、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系由路基塌方造成,应由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是由原告**驾驶,车辆是由原告**自己管理、控制,其也自认存在超载,过错也比较明显,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4、被告陈正龙与被告成业公司的协议说明,他们对货运量的装载有控制权,也应分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农标赔偿。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予调整。6、被告陈中明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7、涉案车辆还在事故现场,已经损毁,无法搬上来,车辆损失近20万元,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
一、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磐安县路段因路基塌方导致车辆侧翻到山里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被告县公路局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的形式上和程序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交法规定,有事故发生,哪怕是单方事故,都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公安局根本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作出一个责任认定,这个事故证明是违法的;2、车辆的超载是交警队管理的,交警队负有稽查车辆超载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但交警队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作出了一个结论认定事故发生是路基塌方造成,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忽视了车辆超载、操作不当这样的重要事实;3、在任何审理的案件中,对有关证据哪怕是交警队出具的证据,法院都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被告成业公司认为证明明确事故系路基塌方造成,而是否超载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认定。被告陈正龙没有异议。被告陈中明没有异议。
二、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两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等事实。
对该组证据:被告县公路局对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被告成业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认可。被告陈正龙没有异议。被告陈中明没有异议。
三、赵青华的不动产权证、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赵青华房屋后居住在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舟坝镇校园街116号附1号401室及原告多年从事货运驾驶工作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被告县公路局对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原告**应按农标赔偿。被告成业公司认为房屋买卖这么多年及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正龙没有异议。被告陈中明对三性均有异议,二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与原告**在磐安的事实就不相符,形式上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房屋买卖在2007年,但到2016年办证时仍办在原房东名下,不合常理。
四、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治疗遗留两处八级伤残并需相应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被告县公路局对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被告成业公司认为鉴定并未通知其他当事人,与其也没有关系,不认可,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正龙没有异议。被告陈中明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告县公路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东仙线、科大线桥梁、隧道限载30吨的警示标志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所经东仙线、科大线桥梁、隧道明确限载30吨。
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正龙、成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陈中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塌方与路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事故发生的四协路段警示标志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四协路段设立的警示标志,明确禁止超载车辆驶入。
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当时没标志,照片正好反映出来事故是路基塌方造成的。被告陈中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也能看出来路面沥青有开裂的情况,能证明路基塌方的情况。被告成业公司、陈正龙没有异议。
被告成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业公司将沥青运输全部承包被告陈正龙的事实。
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超载系由被告成业公司、陈正龙过错造成,合同就约定运输车辆要装载30吨以上。被告县公路局没有异议。被告陈正龙没有异议。被告陈中明认为其对车辆无法进行管理,车辆是由被告成业公司、陈正龙管理的。
二、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事故车辆出车时载重情况。
对该证据:原告**认为时间不对。被告县公路局认为能证明原告**超载属实,且**未按规定沿山体一侧停车,操作不当。被告陈正龙没有异议。被告陈中明不认可,没有陈中明签字。
三、下里线沥青路面施工车辆交汇点示意图一份,用以证明现场交汇点、调头点设置情况。
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县公路局没有异议。被告陈正龙没有异议。被告陈中明认为如果线路图属实的话,原告**理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陈正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法庭提交《浙江成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联系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中明车辆是临时来运的。
对该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县公路局、成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陈中明认为该联系单不完整,被告陈正龙是直接联系原告**去拉的,被告陈中明不知情。
另,本院调取的大型汽车赣E×××××车辆信息一份。
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因为没有年检就认为车辆不合格,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县公路局、成业公司、陈正龙、陈中明没有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没有任何技术分析,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其本人支出的治疗费用,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来看,房屋转让已经多年,但在2016年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仍办理在原产权人名下,不合常理,且房产所在的沐川县舟坝镇系属农村,两份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地或消费支出地在城镇,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系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县公路局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所经路段的限载情况。
对被告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二组证据,结合事故地点现状、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三组证据,结合事故地点、当事人陈述等,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陈正龙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3日8时36分许,原告**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磐安县路段时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至磐安县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其中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前期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中明垫付,后期治疗费2415元。原告**因本次受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两处八级伤残,并需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1、事故路段系沿山体建设的盘山公路,按四级乡道标准建设。2、从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沿公路外侧行驶;事故发生地点即事故车辆侧翻处公路外侧软路肩有塌方,外侧硬路面有少量剥落。3、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中明,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系被告陈中明雇佣的驾驶员。4、被告陈正龙与被告成业公司系承包运输关系,由被告陈正龙组织车辆承包运输被告成业公司的沥青。被告成业公司与被告陈正龙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每次施工结束前最后一车不足30吨的按30吨计算”。被告陈正龙组织运输车辆实际运输的沥青净重普遍在30吨以上。5、事故发生当前,原告**系从磐安县新城区运输沥青至事故发生路段,途径东仙线、科大线,途径路段桥梁、涵洞限载30吨。另事故发生的四协路段也设置了警示牌也明确禁上超限车辆驶入。6、事故发生当天,赣E×××××出库时的毛重53.5吨、载货量为36.6吨。事故车辆现仍在事故地点。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已经进行修复,无法进一步通过技术分析来确定事故发生系由公路路基质量原因、车量严重超载明显超过公路设计负荷、还是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车辆存在超过年检、严重超载并严重超过通行路段限载重量运输的情形;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来看,事故发生的公路上硬路面塌方并不明显,只有硬路面有少量剥落,而塌方比较明显的是公路外侧软路肩,明显存在驾驶员行驶或停靠过程中过于将车辆行驶或停靠至公路外侧、甚至行驶或停靠在软路肩上的可能;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来看,没有任何实地查勘的数据和技术分析,在事故车辆严重超过事故路段限载重量数十吨的情况下,没有对事故车辆严重超过事故路段限载重量通行与路基塌方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论证,即得出因路面塌方造成侧翻事故的结论不具有说服力。故本院结合事故现场及车辆严重超过事故地点限载标准通行等实际,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关于路基坍塌引起车辆侧翻事故的结论。关于本案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原告**系多年的老驾驶员,对车辆行驶安全应有充分的认识,在车辆未经年检、严重超载、严重超过通行路段限载标准的情形下,完全可以拒绝运输,在行驶过程中更应提高安全意识,但原告**对自身的驾驶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中明系原告**的雇主,事故车辆未经年检,且对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对雇员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其已支付前期医疗费用事实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其他损失再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正龙系沥青运输的组织者,其对事故路段的通行限载标准亦属明知,但其组织运输的车辆普遍严重超过通行路段限载标准运输,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成业公司系本县内长期经营的企业,应对本县道路及沥青运输目的地道路的通行条件有一定了解,但从运输合同来看,其实际上要求货运车辆的运货重量净重要在30吨以上,存在指示过失,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5元(不含被告陈中明垫付部分)。2、护理费130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营养费54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0336.8元(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按农村标准计算118天×87.6元/天)。7、残疾赔偿金146342.4元(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按农村标准计算22866元/年×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1-8项合计188552.2元。由被告陈中明赔偿75420.88元,由被告陈正龙赔偿28282.83元,由被告成业公司赔偿28282.8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成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282.83元。
二、被告陈正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282.83元。
三、被告陈中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5420.8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负担1268元,由被告浙江成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陈正龙负担175元,由被告陈中明负担4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海清
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
人民陪审员  陈文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