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天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信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1379号
原告:四川天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栋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信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仙鹤路18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任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信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天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轩公司”)与被告四川信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以及被告信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900元,违约金37485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产品,合同第一条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249900元,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产品,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3万元款项后就违约未支付货款。2018年10月22日,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18年11月30日将未付款项219900元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未支付将承担继续支付、违约金、其他费用的责任,同时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天轩公司称,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为:保全担保费用和律师费,其他的可能是相应的利息,另外是一些误工费、差旅费等,但不能量化。
被告信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货款2199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关于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用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1日,天轩公司与信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信华公司向天轩公司购买单相电能表、三相四线电能表、集中器、高压专变采集终端、低压专变采集终端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249900元。
信华公司向天轩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
2018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信华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天轩公司货到现场当日未能足额支付相应的合同金额,信华公司最迟于2018年11月30日将未付金额219900元一次性结清;信华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除继续支付价款以及原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15%违约金(即37485元)外,应就逾期部分向天轩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天轩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信华公司承担。
但此后,信华公司并未付款。
天轩公司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案纠纷,为此支出律师费2万元;另外,天轩公司还因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信华公司对天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199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信华公司未按期付款,业已构成违约,还应按照前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天轩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系信华公司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所致,且天轩公司对其主张的违约损失不能确定和量化,加之信华公司逾期时间有限,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按照欠付货款219900元的15%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天轩公司的损失,并能对信华公司施以惩罚。因此,本院对天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低,并对其另行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信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四川天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900元及违约金32985元;
二、被告四川信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天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906元,合计4636元,由被告四川信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天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信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天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