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刘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省桓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珊,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住山**省桓台县县。 ***、刘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之子、刘珊之兄),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住山**省桓台县羿***小区**号楼******室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市**营区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住所地**营市**营区**路**号49号。 负责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珊因诉被申请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监理东营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珊申请再审称,1.一、××时不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东营人社局提供的认为不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为:**证言一份、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证明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监理日志一份、竣工工程监理总结一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等,但以上证据均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刘珊提交的**录音内容相反,而且**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与潍坊监理东营分公司系合作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该证明应为无效证据。其余证据均不是本案关键证据,而且不能证明监理人员是否撤场,完工与撤场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2.××时是否在工作时间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东营人社局和潍坊监理东营分公司,但是其均未提供证据,仅提供了观点和**,应不予认可。3.***在工作时间、××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在东营人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分担规则、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死亡,但一、二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42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刘珊的诉讼请求,认定***在工地死亡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营人社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的情形是否视同工伤的争议焦点在于:××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针对该争议焦点,***、***、刘珊在第一审程序提交了***2007年至2014年的部分日记、2014年2月6日和2月14日的日历记录及***与**、***等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是潍坊监理东营分公司的监理人员且是项目负责人,已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上班,并于2014年2月20日到公司领取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其中,***2007年至2014年的部分日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2月6日和2月14日的日历记录可以证明***打电话提出2014年2月20日返回东营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2014年2月24日系其工作时间。***与**、***等的电话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张××时的房间不仅是其居住的地方,同时是其工作场所。***事发后到该房间整理了***的物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间中有***所从事的监理工作资料。因此,***、***、刘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东营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根据其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专用条复印件、监理日志、竣工工程监理总结、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二审出庭作证记录、二审法院对**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涉案科达小学塑胶标准运动场及看台工程在2014年春节前已经完工且监理工作也已完成,与***一同从事监理工作的**已经被通知去另外的沙营工地工作,且监理委托方东营区教育局也没有要求监理人员去该工地。而且,事发当日被***叫去并第一个到事发现场的证人**证实,××的房间内只有一些生活用品,并没有工作资料。东营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地工程已经完工且潍坊监理东营分公司并未通知***到工地上班,2014年2月24日××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东营人社局以***非工作时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刘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增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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