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1民初933号
原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史一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河北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住所地:惠民县。
负责人:马爱民,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马爱民,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和牧业)与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刘文杰,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告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尹增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刘文杰,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负责人马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法定代表人马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尹增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5936.16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一箭公司)与吉和牧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一箭公司承建吉和牧业公司肉鸡加工厂屠宰车间,被告监理公司负责工程监理。一箭公司、吉和牧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该法律文书要求吉和牧业公司承担加固费用1705936.16元及利息。根据2011年2月28日检测站的《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该报告的委托单位为一箭公司。2011年3月1日检测站向一箭公司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当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2011年3月7日、9日检测站作出《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结论为:部分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2011年3月6日监理公司向一箭公司下达“工程指令通知”,要求对未达到设计强度部分进行加固整改。根据2011年4月4日、5月4日的山东省惠民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加固前的基础混凝土承台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前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确认。据此,之前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结果错误,被告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下下达的指令,两被告对于加固费用及利息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辩称,检测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也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2011年3月17日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定有一份“关于基础混凝土承台不需加固的情况记录”,之所以进行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完全是本案原告不听劝阻,强令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加固指令及强迫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结果。3、2013年9月6日,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曾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始终认可基础承台混凝土强度合格,不需加固。但是,是本案原告坚持加固并承诺“如果气温回升后再进行1—15轴混凝土钻芯取样,经实验室检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业主应承担本次加固的所有费用”后,才进行的加固施工,引发了损失扩大。在此过程中,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几次检测结果均没有错误,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4、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对2011年3月17日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基础混凝土承台不需加固的情况记录”、2013年9月6日,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4月4日及2011年5月4日的两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均无异议。这进一步证明在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引发的损失方面,其责任全部在于本案原告。
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辩称,同检测站答辩意见。
被告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下达《工程指令通知》是基于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和业主(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的强行要求。我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正是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以及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了监理单位和监理人的职责。2、我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定有一份“关于基础混凝土承台不需加固的情况记录”。其主要内容如下:春节过后,业主多次找到我单位(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取样试件检查结果,认为1—15轴基础混凝土承台强度不达标,提出加固要求,我单位经与监理共同研讨后认为1—15轴混凝土施工期间气温过低,混凝土强度增长缓慢,待气温回升之后混凝土强度可以达到设计要求,而业主(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强行要求我单位进行加固作业,并强令监理单位向我单位(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下达加固指令,为此我单位建议,如果气温回升后再进行1—15轴混凝土钻芯取样,经实验室检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业主应承担本次加固的所有费用,如果检测为不合格,本次加固费用全部由我单位(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业主同意以上提议,由监理单位作为见证。以上“情况记录”,进一步印证了,之所以进行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完全是本案原告不听劝阻,强令我公司下达加固指令及强迫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结果。3、2013年9月6日,我公司曾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肉鸡车间基础承台部分混凝土是否应当加固的问题,因当时处于冬季严寒,气温偏低,以及施工中期的停工放假等因素,混凝土强度上升较为缓慢,业主在没有达到混凝土基础养护条件的基础上,执意要求我单位向施工单位下达《工程指令通知》,要求施工方对混凝土进行加固,但我单位认为不需要加固施工:在之后达到检测标准时,所作的两份检测报告表明混凝土强度亦属合格(2011年4月4日及2011年5月4日的两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均由我单位作为检测见证方),我单位始终认可基础承台混凝土强度合格,不需加固。4、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对2011年3月17日我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基础混凝土承台不需加固的情况记录”、2013年9月6日,我公司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4月4日及2011年5月4日的两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均无异议。这进一步证明在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引发的损失方面,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其责任全部在于本案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与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与原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一箭公司承建原告的肉鸡加工厂屠宰车间。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一箭公司滨州分公司,监理单位是被告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初,一箭公司滨州分公司、原告吉和牧业、被告监理公司对基础混凝土试块实验合格。
2011年3月1日,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一箭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内容为:一箭公司:你单位施工的吉和牧业肉鸡加工车间工程,经查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柱基砼表现强度低,局部振捣不密实,截面处出现裂缝较多;2、基础砌砖砂浆饱满度较差,有受冻现象;3、工程资料整理不及时。
2011年3月7日、9日,被告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基础承台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结论为部分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
2011年3月16日,被告监理公司向一箭公司发出“工程指令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肉鸡加工厂车间1-18/A-R轴基础承台部分混凝土未达到设计强度,经研究决定及设计院认可对以上范围内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的基础承台进行加固,具体做法见基础加固方案图,1-10轴/M-R轴范围内27个基础承台不在此次加固范围内。
2011年3月17日,一箭公司施工负责人与被告监理公司形成“关于基础混凝土承台不需加固的情况记录”一份,内容:春节过后,原告多次找到一箭公司,于2011年3月9日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取样试件检查结果,认为1-15轴基础混凝土承台强度不达标,提出加固要求。一箭公司与监理公司共同研讨后认为,1-15轴混凝土施工期间气温过低,混凝土强度增长缓慢,待气温回升之后混凝土强度可以达到设计要求。原告吉和牧业强行要求一箭公司进行加固作业,并强令被告监理公司向一箭公司下达加固指令。一箭公司建议,如果气温回升后再进行1-15轴混凝土钻芯取样,经实验室检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吉和牧业应承担本次加固的所有费用;如果检测为不合格,本次加固费用全部由一箭公司承担。原告吉和牧业同意该提议,并由被告监理公司作为见证。
2011年4月4日及5月4日,依据一箭公司委托,在监理工程师闫顺柱见证下,被告检测站对2010年12月施工的基础梁(承台)进行抽样检测并作出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
2013年9月6日,被告监理公司为一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关于肉鸡加工车间基础承台部分混凝土是否应当加固的问题,因当时处于冬季严寒,气温偏低,以及施工中期的停工放假等因素,混凝土强度上升较为缓慢,原告吉和牧业在没有达到混凝土基础养护条件的基础上,执意要求被告监理公司向施工方下达《工程指令通知》,要求施工方对混凝土进行加固,但被告监理公司认定不需加固施工;在之后达到检测标准时,所作的两份检测报告表明混凝土强度亦属合格(2011年4月4日及2011年5月4日的两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均由被告监理公司作为检测见证方)。被告监理公司始终认可基础承台混凝土强度合格,不需加固。
另查明,根据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以及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工程造价为1705936.16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吉和牧业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数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被告监理公司收取原告监理费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检测站于2011年3月7日、9日对基础承台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为部分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系因当时处于冬季严寒,气温偏低,混凝土强度增长缓慢所致,被告检测站并无过错。被告检测站于2011年4月4日及5月4日对基础梁(承台)进行抽样检测并作出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也是正确的,被告检测站无过错。因此,被告检测站及其主管单位被告监督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监理公司作为专业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的单位,在明知涉案工程基础承台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是冬季严寒、气温偏低以及施工中期的停工放假,混凝土强度上升较为缓慢导致的,不需加固施工,但仍然作出了《工程指令通知》,要求一箭公司对基础承台进行加固,该行为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监理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吉和牧业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追究其责任。原告吉和牧业,在2011年3月17日,一箭公司施工负责人与被告监理公司形成的“关于基础混凝土承台不需加固的情况记录”中,原告吉和牧业强行要求一箭公司进行加固作业,并强令被告监理公司向一箭公司下达加固指令。在经原告吉和牧业同意,一箭公司提议,被告监理公司的见证下,三方达成合意:如果气温回升后再进行1-15轴混凝土钻芯取样,经实验室检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吉和牧业应承担本次加固的所有费用;如果检测为不合格,本次加固费用全部由一箭公司承担。2013年9月6日,被告监理公司为一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被告监理公司始终认可基础承台混凝土强度合格,不需加固,但原告吉和牧业执意要求被告监理公司向施工方下达《工程指令通知》。由此证明,原告吉和牧业对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3元,由原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被告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杰
审判员 吕仁会
审判员 卢芳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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