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25民初2839号
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庞家镇政府驻地(博兴县检测线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正兵,总经理。
被告:滨州市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高新区新五路388号龙城名郡3007号楼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郝强远,总经理。
被告:山东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博安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
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滨州市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56元,申请费2720元,由博兴县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