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94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汤某某,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冯某某、汤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288元,并以928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利息为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疆某某公司项目工作,工资每天280元,次月结。2023年5月至7月,原告依约在被告工地工作,被告每月制作工资表经工人签字确认,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故诉诸法院。
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相同的其他三起劳务合同案件已查明,与原告同类的提供劳务者均是与被告冯某某、汤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认为我公司承诺支付8人工资是债的加入,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并不在我公司承诺的8人名单中,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出具过保证书,但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由被告冯某某、汤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冯某某、汤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冯某某、汤某某雇佣陈某某等人在新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约定工资每天280元,次月结。冯某某、汤某某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陆某某制作的2023年5月、6月、7月《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支付表》载明,陈某某工资共计9288元。
另查明,倪某某与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冯某某、汤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作出(2024)新2327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法院查明,2023年5月5日,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产业园准东项目地准能全厂零星土建工程。2023年6月25日,汤某某与冯某某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准东某某零星土建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汤某某资金投资占股50%,冯某某以工程项目及资金投资占股50%,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协调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由陆某某主管。2024年5月30日,冯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冯某某,承诺某某建工在某某项目中所涉及18名工人工资共计256,706元,承诺于7月10日前全部解决完毕。含五名管理人员工资由我和汤某某解决。”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某与冯某某、汤某某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冯某某、汤某某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倪某某剩余劳务费,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出具的《确认单》内容表明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冯某某、汤某某所欠倪某某的债务愿意承担责任,因此构成债的加入,故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冯某某、汤某某支付倪某某劳务费11,124元,并以11,12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为冯某某、汤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提供的《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支付表》证实冯某某、汤某某欠陈某某劳务费9288元,陈某某主张冯某某、汤某某支付劳务费92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汤某某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冯某某、汤某某以928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陈某某系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冯某某、汤某某欠付陈某某的劳务费性质是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冯某某、汤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某某、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风险责任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9288元,并以9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汤某某、新疆某某建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