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恒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937号

原告:湖南**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Q7QB66E。

法定代表人:杨东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恒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715304273。

法定代表人:秦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工业园杨家咀路南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8803554X1。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总经理。

原告湖南**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恒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东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2386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5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镀锌板、白灰铝板等彩铝卷及配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将被告销售的货物出售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发现该货物掉漆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52386元。原告向被告反映此情况,但被告没有提供供货的标准,被告也没有处理。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荆州市恒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没有相关机构的检测。原告所述的有问题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产品。被告与岳阳杨总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而不是向被告主张。

第三人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9年12月向原告订购一批铝彩瓦。第三人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该批铝彩瓦油漆脱落严重,通知了原告并拍摄了照片。原、被告双方派人到达现场,确认该批次彩瓦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要求更换彩瓦时,在被告承诺给第三人满意的处理方案下,第三人才继续安装。在第三人安装后,原、被告没有解决质量问题。第三人没有支付原告货款5238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从事钢材、防火材料、金属装饰材料、锌钢型材、活动板房、不锈钢制品等加工、销售。被告从事彩涂钢板、铝板、镀锌板等生产、销售。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5日订立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蓝铝卷、白灰铝卷;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其中彩涂铝板的标准有不应有涂层脱落,未出现涂层破坏;合同总价为290420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货款29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产品。2020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产品后销售给第三人。

2020年4月26日,第三人在安装时,发现铝卷表面涂层出现脱落,破坏。第三人随即通知了原告,原告也通知了被告的业务员及代理商。但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因第三人工期的需要,原告同意第三人不支付剩余货款523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凭证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东新表示合同需方“岳阳杨总”为其本人代表原告订立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被告生产的产品,但本院通知被告在庭审后的一个星期内核实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主张。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产生的案涉产品不符合被告的产品的质量标准,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未经被告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双方买卖合同总价款29万元的15%标准减少货款,即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500元(290000*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恒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荆州市恒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