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611执5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杨家咀路南侧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60078803554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38号洞庭大厦北侧东能中央公寓50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60039912837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611民初13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由被告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22年7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200元及利息(以26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未按上述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则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在还款期间内,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介绍他人购买由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君山区农高科农科院小区的房屋成交后,该购房款优先偿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于2022年7月30日前直接向原告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再另行为原告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退费手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被新邵县人民法院以(2021)湘0522执445号之三十三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本案轮候冻结,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湘F6××**号的田野牌车辆及号牌号码为湘FS××**的别克牌车辆,已冻结其产权,因未实际扣押,现处置不能。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依法向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前述银行账户内均暂无余额可供执行。
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分别向岳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约谈湖南光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本院拟对本案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至2022年11月24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为26420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0611执5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言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