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法民初字第06364号
原告重庆双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6号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7200-0。
法定代表人卢胜,重庆双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金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昌伟,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双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空调公司)与被告叶昌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妮、方孝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利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昌伟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15日G70版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利空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家用(商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中航翡翠城房屋承担施工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室内外机共计13台,合同总价款为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8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叶昌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家用(商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家用(商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提供机组室内外机共13台及地暖系统安装,安装工程总价为9.8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由乙方订购设备及材料,计人民币2万元;主设备进场,甲方即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80%,计人民币7.80万元。隐蔽工程安装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办理检查与验收手续,甲、乙双方签署《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乙方隐蔽工程完工后50天内,甲方应当提前1天通知乙方进行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天内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记录单》。乙方对安装的工程实行包修,保修期1年,主机质保按厂家执行,从隐蔽工程竣工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12月30日施工完毕。
2015年5月6日15时34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叶总你好,供给你5-2-1-2房子的空调设备13台及地暖于2013年11月20日到场,12月30号隐蔽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多次向你催款你均未付我公司一分钱,现我公司经营十分困难望你及时支付。”被告回复:“卢总你好!我给你商量一下,你干脆叫工人去把空调拆回去,因为那个房子我准备卖了,到时候该付你多少损失我付给你吧!确实现在搞得恼火。真实不好意思!”。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刘某是原告公司负责安装和采购的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大约是在2013年11月份,安装完成后,找被告收款,被告说线槽弄好了才付钱,后来线槽弄好了,并且进行了验收,但仍然没有付钱。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王某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员,是与被告的合同的现场签订人。签订合同后,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空调购买和安装,工作完成后,被告就不接电话。到小区去找被告,房屋装修先是同步进行,后来就停工关门了。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
审理中,原告称因为被告的房屋未完成装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竣工验收记录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原告方已施工完毕,但是因装修未完成,无法通电调试。原告还提供了购买空调的物流单据以及施工现场的照片和视频,印证己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家用(商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物流单据、视频录像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000元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0日起主张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昌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双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工程费用98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以9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昌伟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 晏 妮
人民陪审员 方孝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