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90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3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反诉被告):陆细明,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反诉被告):邓丽珍,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反诉被告):邝翠云,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反诉被告):***,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反诉被告):欧剑波,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反诉被告):陈木水,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反诉被告):邝结葵,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禤蓝杰,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众城天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向阳村十社大车25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ENK72。
法定代表人:黄海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瑜、石立坤,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谢冬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菲,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细明、邓丽珍、邝翠云、***、欧剑波、陈木水、邝结葵、禤蓝杰与被告广东众城天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天弘公司”)、谢冬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和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细明、***、陈木水、邝结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禤蓝杰,被告众城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瑜,被告谢冬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邝结葵及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禤蓝杰,被告众城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瑜、石立坤,被告谢冬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细明、邓丽珍、邝翠云、***、欧剑波、陈木水、邝结葵、禤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30000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交还加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3192号)及工程建设施工图纸的原件给原告;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表与两被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众城天弘公司承接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碧溪横X街X巷X幢楼房的电梯井道加建、电梯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56万元(其中土建报建手续费3万元,日立牌全新钢电梯19万元,土建及装修34万元),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合同对于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众城天弘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电梯加装工程手续,建设工程得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审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从化区街口街道办事处将开工建设信息录入。完善上述手续后,被告众城天弘公司对加装电梯的电梯井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截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已合共支付了51万元工程款给众城天弘公司,但众城天弘公司只是完成了电梯井道土建约一半的工程。经原告催促,众城天弘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本公司承诺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工程,如未按时完成乙方承担业主的损失”。
但众城天弘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并没继续施工,工程烂尾至今。经原告向所在小区居委、街口街司法所反映,调解未果。2021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律师发函给众城天弘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众城天弘公司委托律师回函予以拒绝。鉴于众城天弘公司表示不履行合同,其应退还原告款项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合同约定土建工程为37万,按完成的工程量估算约27万元,两被告还需要退还原告工程款24万。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城天弘公司辩称:一谢冬源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我方非该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与我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广州市延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系谢冬源借用我方建筑资质与原告签订,且原告对此明确知悉,我方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鉴于原告明知其与我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非善意相对人,我方亦未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且另己先行垫付案涉工程被告谢冬源招募的工人谢春生死亡的赔偿金31万元,基于法理与情理,原告该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未能举证加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建设施工图纸的原件在我方掌握之下,且我方调取的证据及提交的反诉证据已经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手续、电梯购买及安装等工作均由谢冬源与原告代理人禤蓝杰直接进行,我方非合同相对方、未实际开展案涉工程有关工作。四、原告未能举证10万元损失实际发生,且我方无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乃至谢春生猝死事件发生后仍单方向谢冬源个人支付款项,该支付行为未经我方授权或事后认可,原告等业主明知谢冬源没有施工资质而与谢冬源签订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应不利后果应其自行承担。五、从几份合同的签订和款项的支付脉络看,业主明知谢冬源与我方不存在代理关系,不属于善意相对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授权书》等均为各方在明知谢冬源借用我方资质为办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而作出,属于虚伪意思表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谢冬源辩称:原告请求解除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因此该两份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二、原告要求我方退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土建报建手续及土建、装修工程的90%,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50%,另外为履行案涉合同,我方于2018年8月17日与广州市金隆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现涉案工程只需安装电梯就可以完工的。我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收到的款项是一致的,不存在退还问题。三、请求判令我方及第三人立即交还加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3192号)及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图纸的原件的诉讼请求,经我方查找,没有发现上述材料。四、请求判令我方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具体的损失计算方式,且案涉合同关系并未对原告产生任何的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众城天弘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不存在2017年12月28日《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判令确认2018年9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给死者谢春生家属的部分补偿金及慰问金19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的标准计算);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三项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等业主明知谢冬源没有施工资质而与谢冬源本人签订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应不利后果应其自行承担。2017年12月28日,反诉被告与谢冬源签订《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甲方签字有禤蓝杰、***、陈木水、邝翠云、邝结葵等,乙方签字为谢冬源。2018年8月17日,谢冬源、使用方从化区街口街碧溪横一街X巷X幢业主代表禤蓝杰与卖方广州市金隆电梯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JL20180709-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并对甲方购买电梯及电梯安装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2018年9月27日,反诉被告与我方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仅用于报建使用”,反诉被告业主代表禤蓝杰签字,谢冬源作为签约人签字,我方盖章。2018年1月2日,反诉被告等业主向谢冬源个人转账3万元并备注“碧溪横X街X巷X幢加装电梯报建款第一期”;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2日,反诉被告等业主陆续向谢冬源个人转账40万元;2019年1月25日在猝死工人谢春生事件调解结束后,反诉被告等业主仍向谢冬源个人转账8万元。
从几份合同的签订和款项的支付脉络看,反诉被告等业主明知谢冬源与我方不存在代理关系,反诉被告不属于善意相对方。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授权书》等均为各方在明知谢冬源借用反诉原告资质为办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而作出,属于虚伪意思表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自上述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反诉原告亦未向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等任何收款凭证,反诉原告亦未实际参与上述工程的任何具体施工过程。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在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仅为案涉工程办理报建手续所需,从反诉被告与谢冬源在2018年9月27日《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签订的一系列《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均仅为谢冬源自然人本人且反诉被告等业主在工人谢春生猝死事件发生前后的全部51万元款项均转给谢冬源本人接收即可推理得知,反诉被告作为《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署人,对谢冬源与反诉原告间仅为挂靠关系的事实应当明确知悉,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案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反诉被告***等人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和理由,本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十分清晰,反诉原告在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推翻了其在反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陈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禤蓝杰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因为三方签订合同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反诉第三人谢冬源辩称:我方认为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经审理查明:各原告均为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碧溪横X街X巷X幢楼房的三楼至七楼的业主,各方就电梯加建事宜达成同意加装的一致意见,并推选了***、陈木水、邝结葵、禤蓝杰、邱丽君作为全体业主代理人。
禤蓝杰等碧溪横X街X巷X幢业主与众城天弘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电梯主体工程;承包范围:清包工;工程造价:100000元;工期:240天,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竣工验收止,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其他约定条款:本合同仅用于报建使用。”以上有禤蓝杰作为业主代表签名,众城天弘公司加盖公章,谢冬源作为众城天弘公司的签约人签名。另,众城天弘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谢冬源为其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为止。
2017年12月28日,***、陈木水、邝结葵、禤蓝杰、邝翠云等业主代表(委托方、甲方)与谢冬源(总承包方、乙方)签订《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从××区街口街××横××街××电梯井××、电梯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1、日立全新钢电梯共计190000元,2、土建报建手续共30000元,3、土建及装修项目共计340000元(含人工+材料),工程总价为560000元;承包方式:由乙方按固定价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安全、工期、质量、文明施工、包规划建设、设计;电梯井道建设,施工过程中,不论材料、人工价格升涨,总承包价不改变,施工过程中,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负责;工期:从规划局施工报建许可证、开工备案证明出齐、水电到位后至本工程竣工,共计240个工作日。工程款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支付报建手续费30000元,施工队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按340000元付30%,基础出路面支付工程款的30%,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电梯井道建设完成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预留10000元作质保金。
2018年8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审核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对于案涉住宅楼加建电梯间工程进行建设。
2018年9月7日,案涉工程开工。施工期间,原告共计向谢冬源支付工程款510000元。
2019年1月25日,众城天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海强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工程。同日谢冬源、众城天弘公司出具《借条》:现借现金80000元用于支付谢春生的死亡赔偿款,时间三天,等业主支付工程款马上归还,如不按期归还众城天弘公司承担,以上借款公司经理黄海强已同意并确认。业主禤蓝杰在借条处备注:“以上借款三天后转为预借工程款,所借款项在工程款总额扣除,余下工程款在工程交付使用时再支付。”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务工人员谢春生猝死事件,后两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由黄海强、谢冬源赔偿35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本院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珠选定广东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为25720元。该公司于2022月3月22日作出《从化区街口街碧溪横X街X巷X幢电梯加装工程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造价为314715.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首先,关于各原告与众城天弘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有双方签名及盖章确认,众城天弘公司认为《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明知谢冬源借用资质为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属于虚伪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和结算、验收等内容,但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用于“报建”,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原告与谢冬源签订的《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也低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工程款,众城天弘公司也未实际收取过任何工程款,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该合同是为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可能性更大,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双方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名义,实际是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众城天弘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审批资料已经办理完毕,该合同签订的目的已经达成,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与谢冬源签订的《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工程均是按照该合同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以及收取工程款的人均是谢冬源,但谢冬源并无建筑施工资质,且结合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谢冬源实际是借用众城天弘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审批,故原告与谢冬源签订的《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各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3关于工程款退还的金额及主体问题。原告与谢冬源签订的《电梯加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谢冬源已经完成了部分施工,原告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从化区街口街碧溪横X街X巷X幢电梯加装工程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谢冬源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14715.31元,剩余部分并未完工,但原告已经支付了510000元给谢冬源,超出了其实际施工的金额,故原告主张谢冬源退还多收部分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综上,谢冬源应向各原告退还195284.69元及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谢冬源抗辩已支付的款项中有80000元为借款,不应作为工程款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谢冬源向各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其所借款项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死亡赔偿款,与案涉工程有关,且各原告也明确该款项作为工程款,根据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本院确认借条中的80000元应当作为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至于众城天弘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众城天弘公司明知谢冬源无施工资格,仍出借资质,放任谢冬源与各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甚至为谢冬源获取施工许可证而与各原告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其次,众城天弘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也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前完工,即使其并非实际收取工程款的一方,但其承诺完成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债的加入,在案涉工程无法完工的情况下,众城天弘公司应对谢冬源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3关于鉴定费。本案鉴定虽然由原告提出申请,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如期完工,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谢冬源负担鉴定费257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第三人)谢冬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陆细明、邓丽珍、邝翠云、***、欧剑波、陈木水、邝结葵、禤蓝杰返还195284.69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众城天弘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谢冬源(反诉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细明、邓丽珍、邝翠云、***、欧剑波、陈木水、邝结葵、禤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众城天弘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众城天弘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谢冬源(反诉第三人)承担2150元,由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陆细明、邓丽珍、邝翠云、***、欧剑波、陈木水、邝结葵、禤蓝杰承担255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众城天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5720元,由被告谢冬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