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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瑞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3047号 原告:***,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德林名苑B区。 被告:**,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新疆瑞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胜利路财税小区4号楼三单元502室。 原告***与被告**、新疆瑞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硕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硕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欠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瑞硕建筑公司承包了伊州区花园子工业园区**镁业厂房钢结构工程,被告**承揽了其中的电气工程,原告清包工电气安装。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96000元的欠条。原告到伊州区信访局上访,被告**于2019年分两次支付了10000元,被告瑞硕建筑公司的***在信访局承诺给原告15000元,但没有兑现。原告自2019年至2020年12月给被告**发微信,2020年至2021年给***发微信,索要欠款,仍然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8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瑞硕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瑞硕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镁业厂房安装费96000.00(玖万陆仟圆)欠款人:**2018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860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60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86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后,对剩余劳务费86000元没有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瑞硕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柴   国   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