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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6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开发公司)、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建设公司)、苏州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监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锦丰开发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共同赔偿***1258156.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丰开发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并非承揽关系,双方应属于雇佣或帮工关系。事故发生时,***根据***安排和王新宪一起跟随***丈量、察看房屋,双方并未就施工方式、装修方案、装修报酬进行协商,也未签订装修施工协议。***当时并未确定委托***装修房屋,双方仅存在建立装修合同关系可能性,故***自始至终都在***安排主导下丈量、察看房屋,是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属于雇佣或帮工关系。二、本案各方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及责任。1、***因阁楼洞口没有防护栏杆跌落受伤。***明知该安全隐患仍安排***察看房屋,对现场管理处置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对***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应由***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认定承揽关系,基于***前述重大过错,根据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也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15%责任不当。2、涉案工程竣工图与现场不符,因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导致竣工验收无效。规划建设局2011年5月3日批复仅取消复式结构的楼梯,对预留洞口并未明确是否应设置防护栏杆。锦丰开发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在减少楼梯施工项目时未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也未根据规定提交设计院变更图纸,施工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有关“阳台…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的规定,导致房屋存在重大安全缺陷,进而导致***受伤,锦丰开发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对事故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房屋作为一件重大商品,如质量存在缺陷,应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3、***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帮***关阳台门、门锁损坏,第一次没关好,第二次用力关门,手从门把手上滑脱,然后往后退时从洞口摔下受伤,***当时并不存在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及周围环境注意不足的情况,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辩称,涉案房屋是政府分配的拆迁房,其不知晓房屋存在问题,并非明知该安全隐患故意安排***察看房屋。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
锦丰开发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相关规范及强制性规定,并已交付***,***在***处受伤与锦丰开发公司无关。
淮阴建设公司辩称:1、无论是帮工、雇佣、承揽关系,淮阴建设公司均非上述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混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将适用于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套用于本案没有法律依据。3、***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淮阴建设公司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属于质量不合格或者有重大质量缺陷的工程,也无证据证明其认为的问题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房屋所有权及管理权已转移给业主,房屋处于业主控制之下,阁楼没有楼梯和护栏客观存在,且不是公共区域,正因没有楼梯,用第三方工具上阁楼更应注意安全。***作为成年人对出入阁楼的环境和自身安全应有充分注意,业主也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房屋使用导致他人损害,与淮阴建设公司无关。
巨业监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丰开发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563946.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锦丰开发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丰开发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将张家港市锦丰镇悦来花苑西区拆迁安置房一标段桩基、土建、安装等建设工程发包给淮阴建设公司施工,巨业监理公司为该工程监理单位。该工程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中,在顶楼室内通往阁楼处有套内钢梯及栏杆,冶金工业园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5月3日关于悦来花苑东、西区建筑统一的答复中,对顶楼复式结构楼梯的处理答复为:取消顶层复式结构砼内楼梯,预留洞口,更改为楼梯由住房统一装饰时实施,实际交付房屋套内钢梯及栏杆未施工。2013年1月20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一审法院向施工图审查机构调查,未有取消套内钢梯及栏杆的施工图送审。
***经拆迁安置取得其中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屋,该房屋位于九楼顶楼,上有阁楼通过902室户内顶部预留的楼梯孔洞联通并出入。***因入住需要联系***为其装修该房屋,***联系王新宪出装修设计图,2015年3月10日,上述三人通过***搭靠在该房屋内楼梯孔洞的简易木梯上阁楼丈量查看后,***在关阁楼阳台门过程中,因没有站稳,从楼梯孔洞中摔下跌落到九楼室内受伤。***即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二次住院共计32天。***的医疗费已由***垫付200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伤势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间由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7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诊断为轻度智能减退),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苏市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本次外伤最终评为三级残疾。2.误工期限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一人护理,今后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638.52元。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兴派出所的2015年3月11日对王新宪的询问笔录、案涉房屋施工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冶金工业园规划建设局的答复、事故现场照片、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7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锦丰开发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4768元(37173*20*0.8)、鉴定费3638.52元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其余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154137.65元。2、护理费346080元,如时间届满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误工费6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24966*2*5年*0.8*1/4,以***主张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644700元。6、交通费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新宪对事故经过的陈述,结合***从事装修及在***房屋内受伤的事实,盖然可以认定***雇佣***为其装修房屋,事发当天是为装修而丈量查看房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作为承揽方的***因其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周围的环境和自身的安全,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产生的侵权诉讼,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定作方的***,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出入阁楼,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选任、指示方面的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的损失,酌定由***赔偿15%,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主张锦丰建设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承担责任,经查: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所有,由其选任***为其入住装修期间发生事故,故***在本案中对锦丰建设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相关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已垫付20000元,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给***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58156.17元,由***赔付188723.43元(1258156.17元*15%),对***垫付款20000元一并处理,实际由***赔付168723.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负担6400元,由***负担182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于2016年10月9日民事起诉状中认为其受雇于***进行装修活动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
二审再查明,2015年3月11日,王新宪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兴派出陈述:“受伤的人叫***,他和我是认识的,悦来花苑49幢902室的房子是***的,***和***是一个生产队的,***的房子要装修,***是替***装修的。前天,***联系我,叫我帮他出一个设计图,昨天下午我就到悦来花苑49幢902室来到,这户是顶复式,我们量好房子准备离开了…”
二审中,***向法院申请王新宪作为证人出庭,王新宪陈述:“***邀请我去帮***现场测量尺寸,做设计方案”、“我不知道,***说他要我帮他去一个朋友家里测量一下尺寸”、“***可能邀请***计划让***去,可能是想让***去装修”,“看一下方案,因为我是被***邀请的”、“方案没有出来”、“没有围栏。严格按照规定洞口应至少有栏杆,楼梯和护栏是分开来的两个概念”。***通过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时未成立装修承揽关系、阳台门锁坏了、***帮***关门时手从门锁滑脱摔伤、现场有洞口没有围栏。***、锦丰建设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二审中,关于***、***关系,***陈述:“帮工关系”、“帮工行为是***帮***联系并确定设计方案。当时事故发生是***帮***关阳台门,门锁损坏二次拉门才产生的事故”。***陈述:“没有跟***签订装修合同”、“拿到房子之前喝酒的时候提到过到房子有意向可能要***帮忙装修。我家里的设计不需要别人帮我确定设计方案,当时谁最后走出来谁关门,很正常,他不关门我自己也可以关,没有特意嘱咐。房子的安全护栏没有安装导致的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陪同王新宪至***家测量房屋尺寸,因关阳台门时后退跌入阁楼洞口受伤,***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锦丰开发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关系及***责任如何认定。关于***、***之间关系,***一审时陈述其受雇于***进行装修活动,二审中认为双方构成帮工关系,上述陈述前后不一。本院认为,***一审陈述与王新宪派出所陈述能相互印证,***二审虽认为是帮工关系但并无证据推翻一审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一审陈述及王新宪派出所陈述可以确认***为***进行装修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选择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人从事装修工作,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出入阁楼,存在选任、指示不当,应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15%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锦丰开发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认为涉案房屋阁楼洞口未设置防护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锦丰开发公司、淮阴建设公司、巨业监理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认为涉案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质量问题,与上述竣工验收报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对竣工验收报告效力持有异议,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文杰
审 判 员 曾雪蓉
审 判 员 周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军芳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