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阎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茂建设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签订了一份三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三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时,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人事部副部长。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宋琳任复职的通知》免去了被告人事部副部长一职。2015年12月将被告调至行政部担任科员职务,工资调整为3660元/月,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按科员职务标准支付被告,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对工作岗位的调整及工资标准的变化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因怀孕生育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8月24日两次向原告提交了假条,要求请产假、哺乳假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经审核后给予批准。原告按月足额向被告核算了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但并未实际发放,于2016年10月份停发被告工资。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产假休满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实际劳动,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工作时间为八年零八个月。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无故降低工资待遇差额4939.2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6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9354.0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13日拖欠工资11679.22元;5、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87594.12元;6、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529.74元;7、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7年1月13日的工伤保险;8、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关系、党关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9、原告退还被告造价员、资料员、监理员、安全员证件。2017年7月14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49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80元;4、原告向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5、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关系、社会保险转出手续;6、原告退还被告造价员、资料员、监理员、安全员证件;7、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宋琳任免职的通知》、《工资表》《考勤记录表》及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产假结束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被告也未参加原告处的实际工作,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已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宋琳任免职的通知》免去了被告人事部部长一职,同时将被告工资也调整为科员级别工资。庭审中被告表示知晓任免通知一事,被告在调岗调薪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并未提出异议,是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认可。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哺乳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490元。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80元,与法有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1、2、4、5、6项未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异议,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裁决第4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490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80元;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关系、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造价员、资料员、安全员证件。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2016年10月31曰以后,被上诉人没有来上诉人单位上班,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联系,被上诉人的电话或是无人接听或者是关机,上诉人一直联系不到被上诉人,也就是说,由于被上诉人不来上诉人单位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从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程序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认为其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查,上诉人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被上诉人**产假、哺乳假期满到单位报到时,明确告知**“你自己找一下能接收你的部门,公司机关不能留你了”,在**问“如果我找不到,那我就得重新找工作了”。阎总明确回答“对,就是这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职工工作岗位从原岗位进行调整的同时,有义务为职工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上诉人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产假、哺乳假期满到单位报到,直至提起仲裁时,没有为宋琳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依据上述通话录音,上诉人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让**“重新找工作”意思表示清楚。能够认定系上诉人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单方面无合法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愿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