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04民初6798号
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楼28号。
法定代表人: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从被告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第一项诉讼请求来看,被告要求确认2017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可以看出被告也认可其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之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在仲裁阶段答辩状中也明确表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意被告的此项要求,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是被告提出来的,并不是原告提出来的,原告不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2016年10月31日休完产假后,在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催促其前来单位上班,被告的电话无人接听或者关机,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在被告没有来单位上班期间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请求原告承担违法解除责任对原告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经济赔偿金应该按照我们向仲裁委申请的数额来计算,我们申请的数额是87594.1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无故降低工资待遇差额,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9354元,补发哺乳期拖欠的工资11679.22元。应该按照4866.34元/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助理工程师的职称证,还有职称教育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茂建设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签订了一份三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三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时,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人事部副部长。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宋琳任复职的通知》免去了被告人事部副部长一职。2015年12月将被告调至行政部担任科员职务,工资调整为3660元/月,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按科员职务标准支付被告,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对工作岗位的调整及工资标准的变化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因怀孕生育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8月24日两次向原告提交了假条,要求请产假、哺乳假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经审核后给予批准。原告按月足额向被告核算了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但并未实际发放,于2016年10月份停发被告工资。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产假休满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实际劳动,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工作时间为八年零八个月。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无故降低工资待遇差额4939.2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6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9354.0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13日拖欠工资11679.22元;5、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87594.12元;6、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529.74元;7、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7年1月13日的工伤保险;8、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关系、党关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9、原告退还被告造价员、资料员、监理员、安全员证件。2017年7月14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49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80元;4、原告向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5、原告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关系、社会保险转出手续;6、原告退还被告造价员、资料员、监理员、安全员证件;7、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宋琳任免职的通知》、《工资表》《考勤记录表》及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产假结束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被告也未参加原告处的实际工作,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已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宋琳任免职的通知》免去了被告人事部部长一职,同时将被告工资也调整为科员级别工资。庭审中被告表示知晓任免通知一事,被告在调岗调薪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并未提出异议,是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认可。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哺乳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490元。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80元,与法有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1、2、4、5、6项未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异议,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裁决第4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49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80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关系、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造价员、资料员、安全员证件。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