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3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斐,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剑,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斐、被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唐一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茂公司要求**返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华茂公司为**缴纳的2016年10月之后的社保费用系不当得利,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是由政府负责、强制某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是强制性的再分配制度。华茂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完成的是社会义务,收益对象不能单纯理解为**。对**而言,该笔费用的缴纳并非不当得利。第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华茂公司有责任及时为**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停交社保的责任在华茂公司,所以不应由**承担华茂公司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社会保险具有互济性,**仅是该部分资金的或然受益人,不应予以返还。
华茂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说法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茂公司为**缴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在退休时就可以领取更多的退休金;为**缴纳医疗、生育、大额补助,**因此而获得了医疗、生育、大额补助期间享有保障的权利;为**缴纳住房公积金,**买房时可以使用此部分住房公积金。因此,**确实获得了实际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华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是履行对本单位劳动者的义务,而不是**所称社会义务。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华茂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之前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没有过错,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虽由政府统筹使用,但受益人确是确定的。因此,**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综上,华茂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华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 2016 年 11 月至 2017 年 8 月期间华茂公司为其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470 元,基本医疗、补助、生育、失业保险合计 5087.55 元,住房公积金 2830 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茂公司与**于 2008 年 2 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 年 7 月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后于 2015 年 7 月 1 日签订了第二份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 年 10 月 31 日,**产假休满后,华茂公司未给**安排工作岗位,**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定华茂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 2016 年 10 月 31 日解除。华茂公司在双方劳动争议 仲裁及诉讼期间,为**缴纳自 2016 年 11 月至 2017 年 8 月期间养老保险 10472 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 299.20 元× 10 个月,单位缴纳部分 748 元×10 个月)、2016 年 11 月至 2017 年 11 月期间医疗保险 4375.8 元及大病补助 104 元(其中个人应缴纳 74.8 元×13 个月,单位缴纳部分 261.8 元×13 个月,大病补助 8 元×13 个月)、生育保险 121.55 元(单位缴纳 9.35 元×13 个月)、2016 年 11 月至 2017 年 8 月期间住房公积金 2830 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 83 元×10 个月,单位缴纳部分200 元×10 个月),以上共计缴纳 17903.35 元。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依法应当向社保征收机构共同缴纳的费用,是每个企业和职工的法定义务。华茂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向国家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系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华茂公司与**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在法院尚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华茂公司依然为**缴纳了社保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包括:一方获得利益,该利益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华茂公司与**劳动关系于 2016 年 10 月 31 日解除后,再无法定义务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华茂公司缴纳了该部分费用,该社保利益由**享有,故双方之间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华茂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 17901.35 元,**应当返还给华华茂公司。华茂公司主张的失业保险费用,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缴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 17901.35 元;二、驳回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60 元,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后,由**承担 130 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茂公司在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尚未明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何时解除的情况下,仍然花费资金为**缴纳社保费用直至2017年8月。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华茂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因此自2016年10月31日起**已不再是华茂公司的职工,华茂公司再无义务为其缴纳之后的社保费用。华茂公司为**缴纳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直接受益人是**,双方之间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华茂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该时间段已缴纳的社保费用。**认为自己仅为该部分资金的或然受益人,华茂公司完成的是社会义务、收益对象不能单纯理解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美红
审判长 焦海林
审判员 朱利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院印)
书 记 员 张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