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5339号
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为其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470元,基本医疗、补助、生育、失业保险合计5087.55元,住房公积金28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2018年4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陕01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虽然原告一再主张并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作出了违法解除的认定。故自2016年10月31日之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故对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无权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多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共计18389.55元,其中养老保险10470元,医疗、大额补助、生育、失业保险共计5087.55元,住房公积金2830元。2018年5月3日就法院判决事宜同被告约谈,要求其支付。但**不予考虑,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多交的社保费用属实,但这部分款项并没有支付到被告个人的账户里,而是交给社保机构的,这是原告自己过错产生的,原告给被告多交了社保也不代表被告一定能够因此受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不同意给原告退还该部分款项。
原告华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参保证明、养老金个人年度缴纳情况表、住房公积金业务明细、(2018)陕01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华茂公司确实替被告**交纳了这些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华茂公司自被告入职从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产假修满后,原告华茂公司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定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华茂公司在双方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期间,为被告**缴纳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10472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299.20元×10个月,单位缴纳部分748元×10个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医疗保险4375.8元及大病补助104元(其中个人应缴纳74.8元×13个月,单位缴纳部分261.8元×13个月,大病补助8元×13个月)、生育保险121.55元(单位缴纳9.35元×13个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830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83元×10个月,单位缴纳部分200元×10个月),以上共计缴纳17903.35元。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依法应当向社保征收机构共同缴纳的费用,是每个企业和职工的法定义务。原告华茂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向国家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系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在法院尚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原告华茂公司依然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包括:一方获得利益,该利益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后,再无法定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原告华茂公司缴纳了该部分费用,该社保利益由被告**享有,故双方之间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华茂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7901.35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华茂公司。原告华茂公司主张的失业保险费用,未向本院提交其缴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17901.3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