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5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舒,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坪山村印子屋组86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吴刘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女。
上诉人黄淦因与***、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淦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淦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渣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第五页第三段中已经认定黄淦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系其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并认为黄淦后续治疗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相关合理及必要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后续治疗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相关合理及必要费用”,则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毫无疑问也属于“后续治疗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相关合理及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却不支持医药费,明显自相矛盾,应予纠正。二、按照我国民法精神,赔偿一般适用实际损失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超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金额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准,而不能再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以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淦的后续治疗费用,无视黄淦实际发生34327.38元后续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明显不公。三、根据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第五项第三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为“促进骨折愈合及康复治疗”的费用,而黄淦第二次住院费用系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肩袖损伤,该伤情在黄淦第一次住院时被湖南航天医院漏诊,直至2018年7月下旬才被湘雅医院确诊,也就是说该伤情在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尚未确诊,故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包括治疗肩袖损伤的费用在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否认黄淦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没有事实依据。四、2018年7月11日,黄淦发现肩袖损伤比较严重可能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后,随即向第一次起诉时的主审法官陈志胜说明了这一情况,陈志胜法官告知黄淦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只能另案起诉。黄淦遂依照法院的意见另案起诉,因此,一审法院称黄淦此前“未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五、根据黄淦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湘雅医院住院病案,黄淦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部分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此,黄淦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营养费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一审判决在第五页第三段中已经认定黄淦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系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因此一审法院以黄淦“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营养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淦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寿财保长沙公司辩称:一、黄淦在手术过程中直至领取赔偿款期间均未向法院中止诉讼或对其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次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渣土公司未作答辩。
黄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渣土公司赔偿黄淦医药费34327.38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301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3375.38元;2.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渣土公司、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31日2时43分,***驾驶牌照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恰遇黄淦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由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黄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淦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诊治,2018年1月31日,黄淦就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淦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与渣土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其职务。肇事车辆湘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渣土公司,在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8年5月16日,黄淦就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起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10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黄淦赔偿款237501.25元;二、驳回黄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黄淦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5083.0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伤残赔偿金135792元;6.误工费14542.6元;7.护理费11807.26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6.3元;11.鉴定费及检查费2400元。上述赔偿款人寿财保长沙公司现已全部赔偿给黄淦。2018年7月11日,黄淦因左肩功能障碍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后再次入院治疗23天(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22日),共产生医疗费34330.38元。出院诊断:1.肩袖损伤(左),2.肩关节僵硬(左)3.肱二头肌长投肌腱炎(左),4.肩峰装机综合征(左),5.骨折不愈合(左锁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计划已交病人,按计划康复锻炼;出院带药指导,按说明书使用;院外注意伤口护理。术后1月、3月、6月、1年来我院运动医学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等。对黄淦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黄淦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系其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虽然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淦的各项损失已经作出处理,但对其后续治疗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相关合理及必要费用,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黄淦后续治疗过程中的各项损失,结合黄淦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黄淦提交的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为5000元,且一审法院在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完毕,黄淦已领取相应赔偿款且未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现黄淦再次主张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淦因后续治疗确实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故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按照6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元/天×23天=1380元。3.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在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完毕,黄淦已领取相应赔偿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确实支出了营养费,现其再次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黄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后续治疗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对黄淦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黄淦提交的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根据黄淦的伤情对其误工期已作出明确认定,且一审法院在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完毕,黄淦已领取相应赔偿款,现其再次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黄淦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黄淦在本案中损失总额为1680元,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黄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淦各项赔偿款共计1680元;二、驳回黄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黄淦负担80元,由***负担110元,由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黄淦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4327.3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黄淦的肩袖损伤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黄淦因治疗肩袖损伤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黄淦的肩袖损伤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黄淦第一次住院病历及司法意见书可知,黄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部位主要为头颅、左胸腹部、左锁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鉴定过程第3项体格检查载明“左肩关节上举部分受限,内收及后伸尚可”。而黄淦于2018年7月20日至湘雅医院治疗的诊断为“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僵硬(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左)、骨折不愈合(左锁骨)”。根据黄淦受伤部位及湘雅医院治疗情况可知,黄淦的肩袖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黄淦因治疗肩袖损伤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否得到支持。因黄淦的肩袖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黄淦因治疗肩袖损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对其因肩袖损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34327.38元,虽然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黄淦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并未确认黄淦存在肩袖损伤,但其检查时已考虑其左肩关节上举部分受限这一因素,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建议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应当已包含治疗其左肩活动受限的费用。加之,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已向黄淦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此,黄淦因肩袖损伤的医疗费中应剔除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对本次治疗的医药费支持29327.38元;2、护理费,黄淦因此次治疗住院治疗23天,虽然其并未提供产生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手术治疗及病情等情况,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071.41元(47885元/年÷365天×23天);3、误工费,虽然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黄淦的误工期,但该鉴定意见并未全面考虑肩袖损伤这一伤情,因此,对于黄淦因此次住院治疗的23天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2229.87元(35387元÷365天×23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营养费酌定300元。合计36808.66元。因另案中,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赔付完,故本案中,黄淦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替代赔偿。
综上所述,黄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淦各项赔偿款共计36808.66元;
三、驳回黄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淦负担60元、***负担120元、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淦负担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