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黄淦与***、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3803号
原告黄淦,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菊,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坪山村印子屋组86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波。
委托代理人陈海,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高天琦。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嘉敏,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黄淦诉被告***、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渣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记录。原告黄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被告***,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农渣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304564.54元(单位:人民币);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2时4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恰遇黄淦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由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原告黄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长公交[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颈椎骨折,头皮裂伤,于同日入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黄淦的出院医嘱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全休2个月;出院带药;半月门诊复查,继续予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外固定一月,不适随诊。2018年1月31日原告黄淦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淦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5个月,护理3个弓,营养期3个月。”另己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湘A×××××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承包单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垫付了24000元给原告。车子是挂靠在渣土公司,有挂靠协议。
被告益农渣土公司辩称:被告的车损12240元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由我方支付。我方与***是合作经营。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答辩人依据商业险保险条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前期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在总赔偿金额内予以剔除。我司须核对被告***驾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原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如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具有合法驾驶条件,则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1、医疗费:答辩人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检查、治疗费用等,需要核对原告的相关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原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故我司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实际医药费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2、后续治疗费:该项诉求过高,且鉴定之后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主张。3、伙食补助费:同意按60元/天计算损失。4、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认定。5、护理费: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如果被答辩人护理人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工资证明以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护理期限以病历所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限,护理人员应该提供护理人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的,应该提供完税证明。6、误工费:被答辩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无任何有效事实依据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及事故发生后个人收入减少的的事实依据,无法认定被答辩人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91.17元,该项损失的计算应当以个人实际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7、交通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并标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8、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的计算总金额不应超出当年农村消费性总支出,根据被答辩人母亲杨仲君常住人口登记卡服务处所为安化县龙塘乡联校,属于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并依法享有国家补助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障服务,在本案中不应计算其母亲杨仲君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杨仲君退休后长期居住及生活地均为农村,该项损失的计算应当参照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9、伤残赔偿金:答辩人需核实被答辩人户籍卡原件。10、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认定。11、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12、财产损失:该项损失计算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故答辩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2时43分,***驾驶牌照为湘AAZ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恰遇黄淦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由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黄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诊治,入院治疗共计36天,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35083.09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4000元,原告自行垫付83.09元。庭审中,被告***、益农渣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协议,一致同意扣除15%。
2018年1月31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淦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1.原告黄淦自2015年7月至今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自2016年5月起在湖南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2.原告的父亲黄维祯(公民身份号码:,农业户口)与其母亲杨仲君(公民身份号码:)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是黄淦、黄灿(公民身份号码:)、黄芹(公民身份号码:)、黄赞(公民身份号码:),四人共同扶养父母,其中杨仲君常住人口登记卡服务处所为安化县龙塘乡联校,属于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并依法享有国家补助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障服务;原告婚后育有一子黄绍铭(公民身份号码:),就读于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小学,一女黄子柔(公民身份号码:),就读于长沙市岳麓区金色卡通幼儿园,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子女;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与被告益农渣土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其职务。肇事车辆湘AAZ8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1000000元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益农渣土公司,保险单上有被告***签字及益农渣土公司盖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定损单载明的车辆修理费用12240元,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已由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定损清单及劳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
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淦无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担100%的责任,原告黄淦不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益农渣土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与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应对原告黄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AAZ86**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1000000元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事故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与被告益农渣土公司根据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共计35083.0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5083.09元-10000元)×15%=3762.4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60元/天×36天=216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33948元/年×20年×20%=135792元;6.误工费,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387元/年÷365天×150天=14542.6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47885元/年÷365天×90天=11807.26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51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本院认定原告父亲黄维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34元/年×9年×20%÷4人=5190.3元,原告母亲杨仲君依法享有国家补助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障服务,故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黄绍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63元/年×6年×20%÷2人=13897.8元,原告女儿黄子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63元/年×14年×20%÷2人=32428.2元;11.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的财产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240元及定损劳务费2912.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赔付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且该项维修费用12240元已由被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采纳,故不再重复支持原告的主张;13.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4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含司法鉴定费)合计为269101.2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4943.09元(医疗费35083.0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24158.16元(伤残赔偿金135792元、误工费14542.6元、护理费1180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含司法鉴定费)为149101.25元(269101.25元-120000元=149101.2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5338.79元(149101.2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762.46元=145338.79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145338.79元,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162.4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4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762.46元=6162.46元),核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核减被告***已垫付的24000元,被告***多垫付的17837.54元(24000元-6162.46元=17837.5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黄淦237501.25元(120000元+145338.79元-10000元-17837.54=237501.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淦赔偿款237501.25元;
二、驳回原告黄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负担473元,被告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