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2民初938号
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负责人:易树林,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行清收中心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波。
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雷锋支行)诉被告**、**、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16452.91元(利息算至2018年3月15日),以及自2018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64000元,借款月利率8‰,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即月利率10.4‰。借款用途为再融资。2014年10月10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与被告益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担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三被告均于当日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7000元。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16452.91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更名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该贷款原系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的债权,该债权现由农商行雷锋支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属实,其没有意见。
被告**、益农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个人贷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益农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的结婚证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再融资,借款金额6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签订当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2014年10月10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与被告益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与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益农公司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担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64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益农公司向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被告益农公司愿意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贷款64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到期日后两年)。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在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算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452.91元。
另查明,2016年9月6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开业,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自行终止,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承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终止后,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承接其债权债务,故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6452.91元(利息算至2018年3月15日),以及自2018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被告**的上述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请求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与被告益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益农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即至2017年10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益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农商行雷锋支行请求被告益农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2018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6452.91元,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4‰计算);
二、驳回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金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