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望民初字第00139号
原告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桥头铺村十二组刘宪私宅。
法定代表人陆海波。
被告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检检,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百脑汇商务楼802-805房。
负责人陈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渣土公司)、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煌、被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农渣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2年07月08日,被告邬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益农渣土公司、牌照为湘AZ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望城区高靖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新康乡鑫旺砂场地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相对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邬某某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163医院、浏阳市骨科医院、望城区人民医院等地救治,共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51999.58元。2012年07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05月19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被告益农渣土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后续费用并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益农渣土公司、邬某某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28892.50元;二、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辩称,1、保险人参加本次诉讼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效的合同关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正常理赔,本案中有一个情节就是被保险人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该行为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项;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事项,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客观事实进行核算,有些主张的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将不予认可;3、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非医保用药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应扣减一个比例,如果无法达成协议,依据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暂时不予处理被保险人垫付的金额,仅作金额的认定,被保险人垫付的金额在其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过程中进行核减;4、依据合同约定扣减20%的不计免赔。
被告邬某某辩称,1、被告前期垫付了医药费21735.10元、生活费1884元,另外还有30000元的押金;2、本案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的事故机动车与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属于免责条款,医药费是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5、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于法定审理范围内,请求法院予以审理,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应有证据证明,证明尽到了提醒义务且提供车辆存在安全问题的证据;6、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益农渣土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行驶证、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中仅明确被保险人购买的险种,如何对被保险人理赔应当依据相应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减不计免赔率20%;被告邬某某无异议,认为驾驶证正好证明被告邬某某有合格的驾驶资质,行驶证说明车辆进行了年检,符合行车上路的法定条件,保单证明邬某某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邬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核后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在认定书中,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分析第三点很明确的讲到,由望城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单中显示,事故车辆存在前制动标识等检验不合格,这种车辆是不应该上路行驶的,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该情节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被告邬某某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一般是偏向伤者作出的参照依据,并不是对车辆作出的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邬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核后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
3、医药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所用医药费。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对医药费发票赔偿明细中列明的5次住院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应该遵照出院医嘱,出院后再加三个月,并且从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包含乙类和丙类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邬某某无异议,认为医药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理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邬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核后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
4、司法鉴定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等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应当遵照相应的医嘱和客观事实,且后续仅有取内固定手术费,原告主张的2万元过高;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邬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相当可信性,且鉴定费也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进行负担,故予以采信。
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猪肉销售工作。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要证明原告从事零售销售业,应当有个体工商经营执照,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务工证明不合法,也不属于该两个部门管辖,达不到原告的目的;被告邬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原告所在社区及派出所等机构证实,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动物防疫站亦证实原告从事肉食经营业,故予以采信。
6、鲁长春、鲁康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判断两人与原告钟某某的关系,无法核实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且其父亲并没有出具无经济收入和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被告邬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实其与鲁小波、鲁康与鲁小波之间关系的户籍信息登记卡,可以认定原告与鲁康的母子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鲁长春之间关系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与鲁长春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被告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湘AZXXXX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保单、保险条款各二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湘AZXXXX在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对被告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邬某某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且根据保险条款和其购买的险种,交强险条款中的第21条也明确了对非医保用药依据基本用药范围予以核实,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第5条的第10点、第7条的第2点,精神抚慰金也在免责范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原告钟某某、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后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
2、益农渣土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湘AZXXXX挂靠在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名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益农渣土公司每月收取600元的挂靠费,需为湘AZXXXX购买交强险、50万第三责任险和5万驾驶员责任险”。
对被告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钟某某、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
3、医药费收据5张,拟证明被告邬某某为原告前期垫付医疗费用21735.10元。
对被告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钟某某、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
4、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某某前期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484元,另外有400元没有收据。
对被告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钟某某、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
5、事故车辆湘AZXXXX的事故预交金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某某支付给了原告3万元事故款。
对被告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钟某某、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
被告益农渣土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07月08日05时05分,被告邬某某驾驶湘AZ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望城区高靖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新康乡鑫旺砂场地段时,恰遇原告钟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高靖线相对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邬某某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致使湘AZ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94天,共用去医疗费51999.58元,其中被告邬某某垫付21735.10元,原告自己支付30264.48元。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07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不承担责任。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05月19日出具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6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时间可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后期需适时再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材料,此项医疗费共计可在二万元以内处理。被告邬某某驾驶的湘AZ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8892.50元。
另查明,原告钟某某与其夫鲁小波于2000年04月0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为鲁康。被告邬某某驾驶的湘AZ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邬某某与案外人邬军、邬再合伙购买,邬军于2011年05月与被告益农渣土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事故车辆湘AZX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邬某某除了垫付医疗费21735.10元外,还支付给原告1884元生活费,且被告邬某某放在交警部门的30000元押金已经由原告钟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驾驶湘AZ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邬某某所驾驶的湘AZX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益农渣土公司名下,根据我国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益农渣土公司与被告邬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邬某某、益农渣土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某某所驾驶的湘AZ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邬某某、益农渣土公司负责赔偿。
本案中,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1999.58元,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邬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肉食零售工作多年,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故参照2013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237元/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较为适宜,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太长,最多为一年的抗辩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称后续治疗费过高,最多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项医疗费用认定为1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称鲁长春系原告配偶的父亲并非原告的父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实鲁康与原告的母子关系,但鲁长春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定扶养义务,不属于原告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称原告主张比例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来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为36%,并非44%。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并未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而是由其家人照顾,但原告家人并无固定收入,故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2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支出较为适宜。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称事故车辆检测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已检验有效至2013年04月(事故发生为2012年07月),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19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人/天×94天×1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65036.88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60278.40元(8372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4758.48元(6609元/年/人×4年÷2人×36%)]、护理费9174.14元(35623元/年÷365×94天)、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误工费73099.07元(39237元/年÷365×6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7629.67元。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还有117629.67元,根据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的责任划分(邬某某全责)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263.79元[其中医疗费41999.58元(51999.58元-10000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6299.937元(41999.58元×15%),还有111329.733元(117629.67元-6299.937元),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还有88263.79元(111329.733元-1000元)×(1-20%)],剩下的29365.88元,应当由被告邬某某、益农渣土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邬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钟某某53619.10元(21735.10元+1884元+30000元),多支付24253.22元(53619.10元-29365.88元),多支付部分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雨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邬某某。因此,原告钟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84010.57元(120000元+88263.79元-24253.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钟某某64010.57元(88263.79元-24253.22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2366.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464元,由被告邬某某、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兵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熊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