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9432号
原告黄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坪山村印子屋组86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吴刘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敏,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黄某诉被告***、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寓舒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渣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7年10月31日2时43分许,被告***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方红交叉路口时,遇黄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原告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长公交[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脑震荡,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颈椎骨折,头皮裂伤,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全休2个月;出院带药;半月门诊复查,继续予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外固定一月,不适随诊。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2018年5月16日,原告黄某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伤情经湘雅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肩锁骨骨折不愈合,左肩僵硬,左肩峰下撞击,肩袖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因检查结果出来时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只能对后续做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另行起诉。2018年7月30日,原告黄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33742.38元。出院诊断: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僵硬(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计划康复锻炼,出院带药;术后1月、3月、6月、1年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渣土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4327.38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301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3375.38元;2.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系原告提交,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已知晓其伤情,但并未向法院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原告本次住院并未通知本公司参与,且原告在首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部分提出异议,鉴定中及前期医嘱亦无关于原告伤情需再次进行手术的表述,无法排除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再次受伤的可能。后续治疗费应以首次鉴定意见及判决内容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的意见。
被告渣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10月31日2时43分,***驾驶牌照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恰遇黄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由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2017]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诊治,2018年1月31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告***与被告渣土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其职务。肇事车辆湘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渣土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8年5月16日,原告黄某就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起诉至本院,201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湘010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赔偿款237501.2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5083.0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伤残赔偿金135792元;6.误工费14542.6元;7.护理费11807.26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6.3元;11.鉴定费及检查费2400元。上述赔偿款人寿财保长沙公司现已全部赔偿给原告。
2018年7月11日,原告黄某因左肩功能障碍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后再次入院治疗23天(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22日),共产生医疗费34330.38元。出院诊断:1.肩袖损伤(左),2.肩关节僵硬(左)3.肱二头肌长投肌腱炎(左),4.肩峰装机综合征(左),5.骨折不愈合(左锁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计划已交病人,按计划康复锻炼;出院带药指导,按说明书使用;院外注意伤口护理。术后1月、3月、6月、1年来我院运动医学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系其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虽然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作出处理,但对其后续治疗过程中已实际产生的相关合理及必要费用,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原告提交的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为5000元,且本院在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完毕,原告已领取相应赔偿款且未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现原告再次主张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后续治疗确实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故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元/天×23天=138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在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完毕,原告已领取相应赔偿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确实支出了营养费,现其再次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黄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后续治疗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对黄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误工期已作出明确认定,且本院在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完毕,原告已领取相应赔偿款,现其再次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黄某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黄某在本案中损失总额为168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6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110元,由长沙益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寓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翠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