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永青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汇永青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26民初482号
原告:山西汇永青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市云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小****家窑村,统一社会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汇永青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永选煤公司)与被告山西大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永选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永选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2501296.55元、利息297354.5元,合计2798651.05(利息截止2019年11月24日)及直至付清全部承包费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怀仁县汇永青峰矿山设备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变更为山西汇永青峰矿山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同年4月5日变更为山西汇永青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4月承包被告的选煤厂生产运营,2015年6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就解除合同达成了《终止山西大同***煤业选煤厂运营赔偿及修复设备协议书》,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拖欠的运营费。合同签订后,时至今日,被告仅仅支付了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煤业辩称,关于本金2501296.55元,从2018年计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被告不清楚。对原告陈述的2012年4月承包的选煤厂以及2015年6月8日双方解除合同,2015年6月25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及修复协议书,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基本事实不清楚。经被告财务核实现欠原告348586.82元,在2015年8月27日付过5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付过300000元。
汇永选煤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标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煤业有限公司选煤厂安全、生产、运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终止山西大同***选煤厂运营赔偿及修复设备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的赔偿数额为3301296.55元;《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还款计划。***煤业质证认为,本公司没有原件,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永选煤公司原名怀仁县汇永青峰煤矿山设备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变更为山西汇永青峰矿山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同年4月5日变更为山西汇永青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4月原告承包被告的选煤厂生产运营,2015年6月25日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终止山西大同***煤业选煤厂运营赔偿及修复设备协议书》,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给付原告5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给付300000元,其余2501296.55元未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97354.5元,时间从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止,参照2018年度贷款利率1-5年期为4.75%,加收50%罚息,(2501296.55×0.0475×1.5÷365×609)=297354.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书》自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支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迟延给付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大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汇永青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费2501296.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5元,由原告山西汇永青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由被告山西大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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