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7077号
原告: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市云中镇王卞庄。
法定代表人:米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汇晋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南三环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曹之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振华南街**院******。
原告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汇晋物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4906268.34元、利息379261.3元,合计5285529.64元(截止2019年11月15日)及直至付清承包费的利息。当庭变更为承包费4406268.34元、利息340610.6元,合计4746878.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承包被告的铺龙湾选煤厂生产运营,11月20日签订书面的《***和汇晋物贸有限公司选煤厂生产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5日,付款方式:月度结算价款按照甲方规定程序完成审批手续后,乙方每月及时向甲方提供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甲方次月月底前结算价款进行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生产运营,但是被告却因各种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应得的承包费。2018年3月25日,合同届满,双方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950万,同时签订了《铺龙湾选煤厂运营费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完全部款项。但是,截止起诉前,经核对被告仍有5406268.34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10月付50万元,尚余4906268.34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11月底又支付了50万元,现尚欠4406268.3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汇晋物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及被告欠原告承包费4406268.34元,不认可利息,利息明显偏高,且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归还原告欠款,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选煤厂生产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选煤厂是指铺龙湾煤矿选煤厂,承包模式为以固定吨原煤加工费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考核原煤入选量、精煤产率和产品质量。承包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5日。入选动力煤合同固定吨原煤加工费单价为5.5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2018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铺龙湾选煤厂运营费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所承包运营的***和汇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铺龙湾煤业选煤厂截止2018年3月25日欠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洗选运营费用约950万元(实际以开票结算数据为准)。就以上款项,双方达成支付协议,即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前,由山西铺龙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和汇晋物贸有限公司约950万元(实际以开票结算数据为准),此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洗选服务费。具体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其余款项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每月支付10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原被告在协议上盖章签字。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款询证函,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项5406268.34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2019年11月支付原告50万元,现尚欠原告4406268.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406268.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和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要求,依据不足,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2018年10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汇晋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费4406268.34元,并从2018年10月16日起以4406268.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