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汇永青峰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晟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24民初36号
原告: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住山西省怀仁市。
被告:内蒙古晟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晟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科机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科机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30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晟科机械公司返还汇***公司15000元;2.诉讼费由晟科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1日,汇***公司与晟科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合同》(合同编号HY2021112101)。汇***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按照晟科机械公司的要求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该款项系汇***公司委托他人提供个人账户支付的,晟科机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合同签订后,汇***公司由于失误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4000元,发现错误后,汇***公司多次向晟科机械公司索要,但是晟科机械公司总是推脱不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汇***公司起诉至怀仁市人民法院。
晟科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汇***公司与晟科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的货款是24000元。2、聊天记录复印件和预付款15000元的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汇***公司向晟科机械公司多支付了15000元。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汇***公司向晟科机械公司购买产品,价值24000元,汇***公司向晟科机械公司多支付15000元,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晟科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1日,汇***公司与晟科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汇***公司向晟科机械公司购买分级旋流器入料桶,货款为24000元。2021年11月19日汇***公司依约向晟科机械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元,晟科机械公司出具了收据;2021年11月22日汇***公司再次向晟科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因未扣除预付款,故汇***公司多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汇***公司多向晟科机械公司支付了15000元货款,故汇***公司要求晟科机械公司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晟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果内蒙古晟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山西汇***选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晟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斌彬
人民陪审员  曹金莲
人民陪审员  田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杨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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