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富春乡富春路口东行13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常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政鄄城分公司)、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启政鄄城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启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启政鄄城分公司、启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错误。***提交的(2020)鲁1702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书明确认定了被上诉人租赁涉案租赁物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等,本案是该案的延续,两个案件实际是一个案件分两次起诉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负有举证在(2020)鲁1702民初7231号民事案件判决作出后是否返还过租赁物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就说明被上诉人仍继续租赁使用案涉建筑设备,被上诉人应继续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且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以甲方(软件结算)的租金计算清单为准.....”,案涉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提、退货并支付提、退货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的一审主张。2、一审认定“原告主张的2020年10月11日之前的运费25276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错误,***在一审已对运费予以撤诉,不存在一审认定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没有仔细看卷,没有仔细审理本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的一审主张,一审应依法判决支持***一审诉请,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的诉请,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否仍继续在租赁使用案涉建筑设备,该举证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是***,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一审法院未对其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予以采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启政鄄城分公司与启政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启政鄄城分公司、启政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租金332212.07元及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违约金44837.67元;2.支付2020年10月11日之前的运费25276元;2.诉讼费用由启政鄄城分公司、启政公司、***承担。一审开庭时,***表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与12日甲方***与乙方启政鄄城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租赁物品原值等,并约定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出库)单为准,甲方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4万元,乙方在租赁物全部退回甲方后,并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后,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押金。租赁期限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乙方用完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价格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为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及国家因环保制定的停工日期等因素造成的停工时间)。每3个月结算一次,乙方每个结算周期后10天内支付上个周期发生租金的100%,租赁物全部退清后付清租金100%,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在返清租赁物后60天内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按第三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最后***与***签名,启政鄄城分公司加盖公章。合同最后指定收货人张海生。2.2020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2020)鲁1702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与启政鄄城分公司及***三方签订,并认定启政鄄城分公司、***共同承租了***的建筑器材,共同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张海生在***所举的“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建筑器材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并表示“2019年10月12至2020.1月11日租金计算清单核算无误结算正确”。2020年5月17日,***在上述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及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截至2020年1月11日案涉租赁物的租金为230158.19元。2020年5月5日,***又向启政鄄城分公司、***租赁扣件1000个;2020年5月18日,***又向启政鄄城分公司、***租赁48×3.5钢管3157.2米、扣件990个;2020年5月24日,***又向启政鄄城分公司、***租赁扣件300个;2020年6月1日,***又向启政鄄城分公司、***租赁20接管1200个、48×3.5钢管2414米、扣件320个;2020年6月10日,***又向启政鄄城分公司、***租赁48×3.5钢管1200米。根据租赁合同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的约定,***主张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的租金230158.19元,因指定收货人张海生、***对所收设备名称、数量以及三个月结算周期的结算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的租金338281.22元,属租赁设备的连续使用期及三个月结算期,在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即2020年1月底至2020年3月底设备租赁地正值疫情管控严格阶段,建筑工地无法正常复工复产,之后就进入了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复工复产阶段,故应予以扣除两个月即60天的租赁期为宜。该阶段租金数额应为338281.22元÷91天×31天=115238.65元;***主张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的租金298548.18元,前期留存工地设备减去已退回设备,***并相应减少租金系对启政鄄城分公司、***有利的作法,根据其实际在工地的设备使用名称及数量,计算结果为298548.18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主张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的租金173344.9元,前期留存工地设备减去已退回设备,***并相应减少租金系对启政鄄城分公司、***有利的作法,根据其实际在工地的设备使用名称及数量,计算结果为173344.9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四阶段的租金为817289.92元等。该判决酌定以租金收益的2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判决启政鄄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截止到2020年10月11日前的租金817289.92元;支付***截止到2020年11月11日前的违约金204322.48元。启政公司对启政鄄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计算的租赁清单三份四张,用于证明其主张的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租金332212.07元及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违约金44837.67元。上述清单均无***、启政鄄城分公司、启政公司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19年10与12日甲方***与乙方启政鄄城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租赁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出库)单为准,甲方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签字后生效。本案中,***主张启政鄄城分公司、启政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租金332212.07元及违约金金44837.67元,庭审中***提供的(2020)鲁1702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启政鄄城分公司、启政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的租金817289.92元及25%违约金204322.48元。在本次诉讼中,***只是提交了自己计算的租金计算清单,并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等,也未提交启政鄄城分公司、启政公司、***仍继续在租赁使用案涉建筑设备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租金332212.07元及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违约金44837.67元实际产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主张的2020年10月11日之前的运费25276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5元,减半收取3667.5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入库单60张(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47张,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13张)。证据2、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出库单5张。证据3、2020年1月11日启政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证据4、启政公司租赁***建筑器材租金计算清单。以上证据证明截止到2020年10月11日止,启政鄄城分公司、***租赁***租赁物数额:扣件51170个,钢管75504.9米,50顶丝629套,20接管1040个,80顶丝171套,轮扣架1824.7米,60顶丝146套。以上证据均是(2020)鲁1702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5、2021年4月22日四方补充协议复印件和***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将案涉工地工程转让给四方协议的丁方吴宽,同时证明租赁物未经***同意被***擅自转让,设备没有交付给***,并且该租赁物***还在使用中。
***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4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出库单相应的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已经被其他判决所确定,本案系不正当的一个起诉。同时相应的证据也没有***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承诺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四方协议是真实的,***目前也在与启政鄄城分公司、启政公司进行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还欠***设备租赁款项。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诺书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经(2020)鲁1702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审理认定:2020年5月2日,租赁合同指定收货人张海生在该案原告***所举的“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写有“2019年10月12至2020.1月11日合同执行情况报表核算无误,结算正确”,该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上载明了案涉租赁物的在租数量“扣件小计67200”、“钢管48×3.5小计121431.4”、“50顶丝小计8787”、“20接管小计4160”、“80顶丝小计2395”、“轮扣架小计31359.8”、“60顶丝小计400”,***在该情况报表签字。2020年5月5日,再次租赁扣件1000个;2020年5月18日,再次租赁48×3.5钢管3157.2米、扣件990个;2020年5月24日,再次租赁扣件300个;2020年6月1日,再次租赁20接管1200个、48×3.5钢管2414米、扣件320个;2020年6月10日,再次租赁48×3.5钢管1200米。在该次诉讼中,***认可***、启政鄄城分公司返还了部分租赁设备。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案涉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了认定,认定截止至2020年10月11日前的租金为817289.92元。本案中,***起诉的租赁费期间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因建筑设备租赁的事实和前一阶段的租赁费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现承租人应就其返回租赁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辩称已经归还了部分建筑设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一审卷宗中记载了一审法院对启政鄄城分公司项目技术人员耿永卫的调查,其称(2020)鲁1702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差不多已经偿还***设备。但,其作为启政鄄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启政鄄城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其陈述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因启政鄄城分公司、启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承租人退还租赁物的事实,故,***在本案中起诉启政鄄城分公司、启政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租金332212.0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起诉主张的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违约金447837.67元,系以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的租金167931.37元为基数,按照日息3‰进行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案涉项目工程的进展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进行计算,即年利率为7.51%,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以167931.37元为基数,共计3075.17元(167931.37元×7.51%÷365天×89天)。对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租金332212.07元及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3075.17元;
三、被上诉人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6元,减半收取3478元,由上诉人***负担38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负担3093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由上诉人***负担499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负担2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上诉人***负担77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负担6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