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147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鄄城县。
被告:***,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启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
守金、启政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4日,被告***、***在鄄城县金堤社区承建了被告启政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在鄄城县金堤社区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鄄城县**金堤小区31#、32#的水电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包工包料、质量合格,按照安装施工图的全部内容;每平方米110元,**主体封顶付70%,穿线完毕付85%,验收合格付97%,余3%,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案涉31#、32#的水电暖工程主体于2020年年前均已封顶,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直至2022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和其技术员,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电暖工程款416284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水电暖工程款,**工地水电暖工程:9461平方×110元/m=1040710×40%=416284元(肆拾壹万陆仟贰百捌拾肆元),欠款人:***,2022年1月2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电暖工程款416284元;被告启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同行业间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合同是***和***合伙与原告签订的,该工程款与原告是否进行结算不清楚,***也没见
到工程款。期间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也不清楚。涉案工程款应由
***和启政建筑公司进行偿还,***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启政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鄄城金堤社区项目31#、32#楼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包死价7+1框剪结构每平方米110元,**主体封项付70%,穿线完毕付85%,验收合格付97%,余3%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在2020年年底,涉案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停工。
2022年1月29日,在***、***、***、技术员常立周均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的施工包含***、***提供的材料,***为***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水电暖工程款,**工地32号楼31号楼水电暖工程:9461平方×110元/m2=1040710×40%=416284元(其中含甲方供应材料款)(肆拾壹万陆仟贰百捌拾肆元),欠款人:***,2022年1月29日。”***提供美康管业售后服务卡一张,证明甲方提供材料款为18900元。后***向***、***多次催要案涉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启政建筑公司,该公司将案涉31#、32#楼整体分包给***,***、***将案涉楼房的水电工程分包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31#、32#楼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被告***没有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系自然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法律法规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与***进行了结算,且有***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工程款是否结算不清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系合伙人,应与***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其称没见到工程款,主张工程款应由***、启政建筑公司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启政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方人,原告***主***建筑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工程款包含***、***提供的材料款1890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416284元中扣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97384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以397384元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7384元及利息(以3973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4元,减半收取3772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负担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石养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