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370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鄄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鄄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别授权代理),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铜冶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常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 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富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原告***诉被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政鄄城分公司)、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政建筑集团公司)、***、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分公司)、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鄄城分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政建筑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被告**鄄城分公司承包了鄄城县***金堤社区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中的10#、15#、18#、23#、26#、30#、33#楼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防雷、装饰、机械设备、主体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履行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政府职工***的劳务,工程在多次非正常的情况下停工,其中2019年因被告钢筋、混凝土供应不足停工两个多月,2020年复工后又因被告钢筋、混凝土供应不足停工两个多月,2020年6月下旬主体竣工,被告提供不了二次结构的材料,又不让拆除外架,故导致钢管租赁损失。被告不按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针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金堤社区工程10#、15#、18#、23#、26#、30#、33#楼的工程款未支付4444958元,***政府职工***的劳务工程款未支付408556元。结算后,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一直停工,2020年8月27日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10#、15#、26#、30#、33#楼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一直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项目一直停工,直到2021年4月22日,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将10#、15#、26#、30#、33#楼二次结构转包给案外人**,原告就此退出了案涉工程。原告依据结算单要求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与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提供十万平方米的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可得利润。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与被告**鄄城分公司的责任应当***建筑集团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启政鄄城分公司,***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与该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启政建筑集团公司、启政鄄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3514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支付利息),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鄄城分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的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被告启政建筑集团公司、启政鄄城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485000.00元;请求被告启政建筑集团公司、启政鄄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2204865.00元;请求被告启政建筑集团公司、启政鄄城分公司、***返还保证金370418.00元,并从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支付利息;原告就被告启政建筑集团公司、启政鄄城分公司、***承建的10#、15#、18#、23#、26#、30#、33#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444958.0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辩称,启政鄄城分公司承包鄄城县***金堤社区建设工程是事实,该项目是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而不是**鄄城分公司转包。启政鄄城分公司将案涉10#、15#、18#、23#、26#、30#、33#楼工程承包给了***,***不是启政鄄城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是从***处转包的案涉工程,与启政鄄城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3、案涉工程没有验收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启政建筑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在***金堤社区工程项目上代表的是启政鄄城分公司,是该项目负责人,管理该项目,有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2019年9月12日,***代表该公司与**鄄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又代表该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因项目材料问题,公司多次停工,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不能进行,就解除了施工合同,***退场,***代表启政鄄城分公司履行职务进行了清算。***的工程款应当***鄄城分公司、启政建筑集团公司、**鄄城分公司及**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工程款都是启政鄄城分公司支付,未经过***,也不应由***支付。启政鄄城分公司也未向***支付工程款,工程中的一切问题也是***鄄城分公司项目部汇报,并***鄄城分公司项目部安排人处理,不是向***个人汇报,不是***个人派人处理。启政鄄城分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分包给***不是事实。如分包给***,工程款就应该支付***,再由***支付***。该项目部涉及的所有工程款与***无关,工程的进度安排、质量检查等所有环节都是项目部和***直接对接,***个人不与***单独对接。综上,***在项目工程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签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鄄城分公司、**房地产公司辩称,启政鄄城分公司与**金堤社区直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鄄城分公司、**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鄄城分公司系**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启政鄄城分公司系启政建筑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9年9月12日,**鄄城分公司(甲方)与启政鄄城分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金堤社区工程发包给启政鄄城分公司,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由乙方承建施工,验收交付毛坯房,含桩基、消防、电梯。该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鄄城分公司均称该合同未履行。 2019年9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金堤社区工程发包给***,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此价格为税后价)为:1、工程承包价格以图纸所示实际建筑面积468元/平方米;2、基础按筏板面积的50%计算面积;3、付款方式:八层主体封顶二栋为付款节点,一次结构每平方米348的95%,二次结构完成付总造价的97%,其余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无息付清;4、十层以上的单体**六层为付款节点,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付己完成工程量的95%,(注:一次结构为348元/平方米)。二次结构完成付总价的97%,其余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无息付清。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签订合同后工人进场,塔吊竖立后七日内乙方向甲交工程保证金40万元,第一次付款时,甲方必须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的原因保证不了乙方所签合同的十万平方米,甲方必须无条件赔偿乙方十万平方米的可得利润。 2019年9月12日,启政鄄城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兹委托***为***金堤社区工程(启政鄄城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全权负责并实行内部承包经营与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要对本工程文明施工、安全管理、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结算(或决算),工程款收取、支付和使用,以及签署施工往来文件、签订分包合同,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以上所签文件必须有我单位审核签字;对委托人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有我单位审核签字后,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为启政鄄城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发、承包关系;该委托书是***因自己施工需要,要求启政鄄城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内容充分证明***不是启政鄄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案涉工程施工独立的一方当事人。 2019年9月20日前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7月,案涉项目10#、15#、18#、23#、26#、30#、33#楼主体封顶。2019年10月底,***政府职工***开工,当年年底完工。 2020年8月16日,***签署案涉项目10#、15#、18#、23#、26#、30#、33#劳务费用结算单:一、土建主体:25350m2×348元/m2=8821800元;二、土建基础:3497m2×468/m2×50%=818298元;三、水电预埋:25350m2×32元/m2=811200元;四、水电安装(生活区监建)2250m2×32元/m2=72000元;五、签证(人工):1、生活区地坪浇灌:3550m2×10元/m''=35500元;2、18#、23#基础、地坪场地硬化:1900m2×10元/m2=1900元,18#、23#钢筋加工棚、钢筋机械、电缆:38000元;3、塔机基础(4座):3000元/座×4座=12000元;4、10#、33#±0.00层设计增加***:1349m2×180元/m2=242820元;5、30#、4层因商户砼供应问题需拆模剔打砼:14800元;6、2019.9-2020.6零星计时签证工日:258工日×150元/工日=38700元;六、以上合计:10924118元;七、已支付金额:6479160元;八、尚未支付金额:4444958元。同日,***签署***政府职工***劳务费用结算单:一、土建主体:1154.5m2×468元/m2×95%=513290元;二、土建基础:1154.5m2÷2×468/m2×50%×95%=128322元;三、水电预埋:1154.5m2×32元/m2=36944元;四、以上合计:678556元;五、已支付金额:270000元;六、尚未支付金额:408556元。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认为该两份结算单出具人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工程与启政鄄城分公司无关。被告**鄄城分公司称***工程款系其转给***的,***有没有转给原告不清楚。 2020年8月27日,启政鄄城分公司(甲方)、***(乙方,原楼号承包人)、***(丙方,现楼号承包人)签订《10#15#26#30#33#楼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启政鄄城分公司对协议内容见证认可。2021年4月22日,启政鄄城分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四方补充协议书》,将10#、15#、26#、30#、33#楼(不包含主体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并约定甲、乙、丙方保证与**签订的本协议项下施工项目未承包给任何第三方,并保证甲、乙两方解除与丙方***签订的二次结构施工补充协议;丙方自愿放弃与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将上述解除的协议附后,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该协议于甲、乙双方将与丙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解除后,并将解除合同交付**待**确认后生效。被告启政 鄄城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不能证明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提交收据、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多发的农民工工资由其财务人员***于2020年1月1日找***退还,被告***代表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承认***、***系其工作人员,并称***是启政鄄城分工司的项目负责人;认为因***已去世,收据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总承包单位启政鄄城分公司为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启政鄄城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微信记录仅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原告与启政鄄城分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原告提交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票据一张:时间2020年7月24日,出票人**金堤社区建设指挥部,收款人***,金额88万元,备注社区工程款工人工资,证明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代表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工程款的发放***鄄城分公司与原告对接产生合同关系。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启政鄄城分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原告提交(2020)鲁1702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建筑设备,由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租赁,启政鄄城分公司为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产生了违约金204322.48元、诉讼费13995元,两项损失费用共计218317.48元。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认定的是共同租赁承担租赁费责任,并非认定启政鄄城分公司与原告存在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原告提交2019年8月2日***与**鄄城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提交**鄄城分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发出的进场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项目18#、23#楼塔吊安装告知书各一份,证明***系启政鄄城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和启政鄄城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进场通知》没有加盖启政鄄城分公司的盖章,与启政鄄城分公司无关;该聊天内容系原告发送,并没有***的回应,不能证明原告与启政鄄城分公司存在承发包关系。被告**鄄城分公司称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 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15#26#30#33#楼补充协议》、《四方补充协议书》、***出具的《***》各一份,证***鄄城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未完工,启政鄄城分公司、***、原告以及甩项工程承接人**就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结算等进行约定和处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经结算,工程价款不确定。原告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过该合同;《10#15#26#30#33#楼补充协议》、《四方补充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证明目的;《***》是二次结构另行承包后,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承诺一个星期之内再向***支付工程款,***愿意下调15元/每平方,因启政鄄城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该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系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出示,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就是启政鄄城分公司。被告**鄄城分公司、**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启政鄄城分公司,承包人为***,发包人处加盖有启政鄄城分公司及**印章各一枚,并有“**”、“***”签名,承包人处有“***”签名及指纹一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鄄城县**乡金堤社区项目工程10#、15#、26#、30#、33#楼,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土建、安装、防雷、装饰灯所有项目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不含税款)。 原告提交票据、收条粘贴张八十五张,证明原告为积极履行合同支付的部分成本,为10万平米的工程购买了建筑施工材料,因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停工4个月,原告共有工人120人,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50元,加上(2020)鲁1702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被告应当赔偿损失24850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于可得利益,原告称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0万平米,原告只做了2万多平米,可得利益应以7万平米乘以利润每平方30元计算。 原告提交收条三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混泥土票据十三份、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各三份,证明原告垫付的混泥土费用计入保证金,保证金为370418.00元。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认为三张收条均系***个人出具,且非用于案涉工程;收款收据均为非正式票据,菏泽市牡丹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菏泽市农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领款单两份,内容为2020年8月19日,8月28日分别领款30万元、763840元,证明目10#、15#、26#、30#、33#楼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对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启政鄄城分公司按照***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不证明原告与启政鄄城分公司直接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10#、15#、18#、23#、26#、30#、33#楼及***政府职工***由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系启政鄄城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合同相对方系启政鄄城分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系**鄄城分公司,主张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各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鄄城分公司与启政鄄城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因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鄄城分公司均称该合同未履行,根据证据规定,原告应对该合同的履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鄄城分公司,故其请求被告**鄄城分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签名人为***,***系委托代理人,因委托代理人与项目负责人身份不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原告提交的《10#15#26#30#33#楼补充协议》、《四方补充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10#15#26#30#33#楼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被告***系乙方当事人,且***为原楼号承包人、***为现楼号承包人,本院认为,如***系启政鄄城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则该协议不应列***为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即使收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鄄城分公司多付款后又追回,但该付款行为并不当然证明原告与启政鄄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为建设工程案件多数存在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也不能反映***代表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票据,该票据出票人为**金堤社区建设指挥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得(2020)鲁1702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处理的系原告与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共同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与**鄄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鄄城分公司向***发出的进场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项目18#、23#楼塔吊安装告知书,被告**鄄城分公司有异议,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进场通知发生的时间均早于***与启政鄄城分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能认定***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启政鄄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回复,不能视为***认可,18#、23#楼塔吊安装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的。 被告提交的《***》,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是启政鄄城分公司。从内容来看,该证据系原告就案涉10#、15#、23#、30#、33#楼单价下调作出的承诺,应与《10#15#26#30#33#楼补充协议》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称,其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合同上“***”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具有高度一致性,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合同足以认定启政鄄城分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存在发承包关系。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委托书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内容与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责不相符,不能证明***系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启政鄄城分公司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相反,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称该《委托书》系***为施工需要,要求启政鄄城分公司出具的,结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市场当前的状况,该陈述具有合理性。根据该委托书,即使被告***有权对完成工程结算(或决算)、签署施工往来文件、签订分包合同,但因***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署的10#、15#、18#、23#、26#、30#、33#楼及***政府职工***劳务费用结算单均没有加盖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的盖章,没有得到启政鄄城分公司的认可,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费用结算单也不能约束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被告***辩称其代表该公司与**鄄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又代表该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案涉工程10#、15#、18#、23#、26#、30#、33#楼及***政府职工***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启政鄄城分公司,故其请求被告启政建筑集团公司、启政鄄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支付可得利益、返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审查。原告主张***应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案涉工程10#、15#、18#、23#、26#、30#、33#楼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系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对案涉工程10#、15#、18#、23#、26#、30#、33#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石养同 审 判 员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