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22民初80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曾祖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红,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赵中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水暖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包工包料给两被告承建位于精河宾馆1号楼工程安装水电暖。201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开始为该工程安装临时水电工程,共计工程款78,230元。2019年5月因两被告施工手续不全,该工程被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该工程款及保证金,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而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水暖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2.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8,230元;3.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0元;4.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利息损失14,810.57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计算方式:(78230+50000)×3.85%×3年),之后的利息按年息3.85%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水电暖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并非是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我公司没有承建并施工精河宾馆1号工程项目,合同签署页显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宾馆项目部”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没有该项目部章子,该项目部章也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据我们了解,实际上原告交纳的安全质保金也是交给了被告***。若原告施工了项目工程,也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安全质量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是**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建设工程公司在精河宾馆成立了项目部,**建设工程公司给我出具了委托书。是我让原告过来干的这个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了原告。但原告提出来在这里施工产生费用70,000多元,希望原告按照事实主张。原告就安装了一个总配电室,一、二级箱、精河宾馆临时坐便器,精河宾馆提出来的让原告进行维修这一块活,当时确实是原告安装的。这个工程后来不让干了,项目经理孙彪算一下,大概是43000至44,000元之间。我也认为原告所干的活也只有43,000元至44,000元之间。同时,43000-44,000元应该由精河宾馆来支付给原告,因为工程没有干下去,我们都是受害方。原告的保证金是交给我,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的。保证金我愿意返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水暖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将精河宾馆1#楼室内水电暖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向***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中有显示。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就是这个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为这个工程现在停在那里,干不成了。经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合同中施工方显示的是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原告是作为负责人签字的,并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若存在水暖电的安装项目,应当是科隆公司进行主张权利,而不是原告个人。2.新疆**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章子不是我公司的,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约束我公司。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明确约定是在地上三层封顶后一次性返还,原告现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当中对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的约定方式。故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经被告***质证认为,**公司项目部的这个章子就是**公司盖的,当时精河宾馆这个工程就是**公司承建的。对合同真实性认可,活确实是原告干的,原告产生的费用也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最多还是只有43,000元至44,000元之间。当时盖我的私章,是**公司委托给我的,我是工地的负责人。
证据二,自制精河宾馆1号楼临时用水用电材料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干这个工程确实花费了这么多的钱。经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这个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方签字确认。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因为这个证据是原告自制的。但是原告确实干了这个工程,工程款只有43000-44,000多元,没有这个上面的这么多。
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201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了5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经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将50,000元质保金交给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我认可,当时原告确实把钱交给了我,后面我将质量保证金交给了**建设工程公司。
证据四,收据四份,证明我干这个工程购买材料花费78,230元。经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收据都是送货单,销货清单,没有正规的发票,如若原告真的购买了这些材料,应该有买卖合同、正规发票相互印证。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确实干了这个活,但是没有原告主张的78,230元,我认可最多只有43000-44,000元。
证据五,2018年10月15日电气节点电阻检测记录一份,证明我干的工程是验收合格的。经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实的经过验收的事实,仅能反映配电柜一、二级箱、塔吊检测符合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是乙方调试合格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对是否验收合格原告依旧不能举证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原告说的是事实,先要把临时用水用电安装好,才能施工,是先干活后签订的合同。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公司与仲召生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确实是被告**公司承建的。经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证据。经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因为这个是合同是扫描件,***的签字不是扫描出来的,但是我们公司的章子是扫描件。
证据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11月2日新疆恒达搅拌站与**公司签订的,证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真实性认可,当时确实是恒达公司给工地供的混凝土。经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现在无法确定,我们公司没有这份合同,是否发生这样的买卖关系我们也不清楚。
证据三,2019年4月26日施工员杨志权签的精河宾馆1号楼前期工程量(土建班);2019年4月26日施工员杨志权签字的精河宾馆前期工程量一份(木工班)、背面为2018年10月15日深基坑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一份,**公司签字盖章。2019年4月26日施工员杨志权签字的精河宾馆前期工程量一份(钢筋班);以上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公司当时确实承建了精河宾馆1号楼工程。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均认可,当时确实**公司确实承建了涉案工程。经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现在无法确定,这个上面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是我们法人曾祖良签的字。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扫描件),2018年10月4日,**公司授权委托我负责精河宾馆一号楼项目相关活动。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这个是扫描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我曾祖良系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XXX)为我公司精河县精河宾馆一号商业楼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主持精河县精河宾馆一号商业楼项目全面现场管理工作,依法展开精河县精河宾馆一号商业楼项目相关活动。本公司对***同志依法展开的精河县精河宾馆一号商业楼项目相关活动均予以承认。特此授权。”在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授权委托人(签章)处由曾祖良签名。
2018年10月8日,精河县精河宾馆(有限责任)作为甲方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精河县精河宾馆1号商业楼。2.结构类型:框架3、工程地点:精河县伊犁路7号。4.工程内容:乙方负责承包1号商业楼(面积10797.38平方)。二、合同工期:1.开工期:2018年9月25日。2.主体完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三、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施工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质量标准为合格,凡因施工质量事故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四、合同价款:1#商业楼土建部分(补充协议内容)为包干价1,890元/平方米,总平方面积10797.38平方、总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仟四百零七万零四百八十二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五、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前期由乙方垫资,乙方在项目建设同时段内,将1#商业楼商铺销售款额的50%作为共产建设资金,每收到一笔销售款其中的50%支付到乙方账户内,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以低于市场30%的价格出售甲方本工程项目商业楼门面房,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六、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退还乙方该质量保证金,因乙方不履行合同导致中途无故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对乙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工程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加盖精河县精河宾馆(有限责任)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仲召生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曾祖良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同日,精河县精河宾馆(有限责任)作为甲方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协商补充本项目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总承包1#商业楼二、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1.主体。2.水暖电、室内为清水墙、毛地面:甲方工程负责范围:电梯、消防、外墙保温干挂、室内外装修、其他部分按图纸施工。三、甲乙双方协商的主材价为钢材3,300元每吨,商混c30为300元立方米,沙子为50元每立方米,水泥为360元每吨,石子为20元每立方米,超出协议材料价格的差价,由甲方承担。四、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工程项目,如甲方手续不全所造成的停工、待工、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内交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建设本项目同时段内,甲方将1#商业楼商铺销售款额的50%作为工程建设资金,每收到一笔销售款额50%支付到乙方账户内,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以低于市场30%的价格出售甲方本工程项目商业楼门面房,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五、甲方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额应优先支付乙方前期垫付的工程款,以保证项目工程的总体完工;乙方有权监督甲方商品房销售及资金的使用,如甲方将商品房销售款挪作他用,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六、本补充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加盖精河县精河宾馆(有限责任)的公章,由仲召生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由曾祖良签名,在乙方盖章下方由***签名。
原告提供2018年10月20日建筑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发包方(简称甲方):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宾馆项目部),承包方(简称乙方):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工程所在辖区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甲方将该工程:精河宾馆1#楼项目的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精河宾馆1#楼。工程地点:_精河县伊犁路7号。施工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室内水暖电安装工程。结构类型:框架。二、乙方进场人数(附名册)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协议书中内容的规定,承担本工程的全部水电暖安装工作,并组织进场所需工种人员,相关工种、特殊工种必须持上岗证书,无关人员不得进驻现场。三、工期进度要求(一)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二)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三)具体工期与作业内容,必须遵照甲方制定的进度节点完成施工。四、承包方式与范围(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辅材、包工具、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二)承包范围:1.临时水、电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室内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2.乙方负责现场所有临时水电的安装工作。3.夜间施工乙方必须派专人值班(不补任何加班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由***签字并加盖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宾馆1#项目部)的公章,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2018年11月2日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作为甲方(供货)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供货概况工程名称:精河宾馆1#楼。二工程交货地址:乌伊路7号施工现场。工程供货时间:2018年11月3日。1.对于各等级混凝士有特殊要求的:抗冻另加20元/方、抗渗另加20元/方。平强另加30元/方。抗冻早强另加40元/方、中抗硫90元/方、高抗硫(K5120)另加150元/方。2.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3.若运距超过15km,需加运费每公里2元/m,送距超过40km,需加运费每公里4元/m。4.若运输过程中需过公路收费站,车辆通行费由需方承担。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向供方预付相当于货款价值10万的备料款(可折抵商混款)。2.在2018年12月10日进行混凝用料结算,实际供量总金额50%结算付款。3.乙方在地下室封顶后,向甲方支付实际供应混凝土总量50%的总货款,施工至二层封顶结算1-2层湿凝土用量50%货款:施工至三层封顶后支付实际供应混凝土总量50%的总货款,在施工四层时乙方把实际供应量总金额全部结算付清;四至五层封顶后15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尾部甲方(章)处由何俊杰签字并加盖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公章,乙方(签)处由**建设工程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名。担保人处由丁万峰签名。
2018年10月1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成建筑建材检验有限公司电气接地电阻检测记录,其主要内容为,精河县精河宾馆1号楼临时用电,检测结论为,该实验按JGJ46-200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检验,所检项目达到设计要求。
2018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水电暖安装交来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0元”。
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在2018年9月由其安排原告到精河宾馆1#楼处进行临时用电、水的改造。同时,认可收取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愿意退还给被告。
另查明,本案案涉精河宾馆1#楼工程,目前已被修建为大型停车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电气接地电阻检测记录一份,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扫描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保证金、支付利息能否成立及应当由谁给付的问题;二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能否成立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保证金、支付利息能否成立及应当由谁给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公章并非系本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精河县精河宾馆1号楼工程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其表明即从2018年10月4日起被告***才有资格以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对精河县精河宾馆一号商业楼项目全面现场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精河县精河宾馆一号商业楼项目相关活动。原告诉称在2018年9月份左右进入到精河县精河宾馆一号商业楼项目进行临时用电用水的改造,此时,被告***并未取得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授权便安排原告进行临时用电用水的改造,且到目前为止原告进行临时用电用水的改造工程也未得到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追认。因此,被告***在未得到授权前安排原告进行临时用电、水的改造所产生的款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所涉临时用电用水的改造所涉款项为78,23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一些自制收据,无法反映其真实支出数额。且原告也未提供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临时用电用水的改造的费用为78,230元。经质证,二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依据被告***认可原告的临时用电用水的改造所涉款项为43,000元至44,000元之间,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临时用电用水的改造费用43,500元。被告***认可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愿意返还给原告,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所做的临时用电用水的改造是楼盘开发前的临时性的零星工程,原、被告对利息是否支付既无合同约定,且双方又不能对是否给付利息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能否成立问题。被告***提供的精河县精河宾馆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提拌站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均加盖了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而原告提供的建筑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发包方仅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宾馆项目部)。经本庭询问,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宾馆项目部)由谁刻的公章,由谁持有,由谁所盖,作为负责人并在合同上签名的被告***却无法完整准确的表达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宾馆项目部)的公章由谁持有,由谁所盖。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宾馆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换言之,即便是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精河宾馆项目部)具备独立的资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其所签订的建筑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须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给付临时用电水的改造费用43,5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负担388元,由被告***负担1,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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