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泰水处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莎车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泰水处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莎车县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5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5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们施工的莎车县农村饮用水安全覆盖工程第三标段属于市政供水排水工程,属于建设工程;2.根据《建筑法》第二条对建筑活动的定义,案涉工程莎车县农村饮用水安全覆盖工程第三标段就是属于市政建设工程。3.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还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编号为:D361011064。同时工程里还有三名二级建造师,都有证书。因此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公用工程,是需要资质的建设工程,不是承揽工程。4.至于被上诉人所述的我方建设的是彩钢房的说法是错误的,我方建设的是符合市政公用工程供水工程水处理设备间。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莎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内容来看,系西***泰水处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引发的纠纷,从《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就莎车县农村饮用水安全覆盖工程第三标段订立施工合同,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竣工并由莎车县水利局审计后投入使用,现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产生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属于莎车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莎车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西***泰水处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5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莎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子 勤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疆 美
书 记 员 ***米提·**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