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阿合买提江南路19号伊河北岸旧城改项目一期2号综合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起诉方法院解决。”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由起诉方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起诉方,住所地位于伊宁市,本案应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即在起诉方法院解决争议。该约定不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起诉方,公司住所地位于伊宁市,伊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和硕县人民法院处理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予以纠正,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9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