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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1238号 原告:新疆中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8BALM8X。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哈力克阿布都克热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热依木,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777H9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中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飞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热依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飞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混凝土剩余款227100.00元,违约金45420.00元,合计2725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在和田市签订书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向被告承建的和田市新建黄沙种植基地办公及科研基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提供建筑用的混凝土,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日期,混泥土数量,标准,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785立方价值325800.0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付混泥土款100000.00元,剩余的混泥土款225800.00元,泵费1300.00元,合计227100.00元至今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所以要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原告中飞混凝土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发货单71张、对账表两份,证明事项:原告给被告提供785立方、价值3258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其中由被告已付100000.00元,剩余225800.00元至今未支付。 证据三:(2022)新3221民初12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事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0日,原告新疆中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和田市新建黄沙种植基地办公及科研基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提供建筑用的混凝土,需方如逾期或未付清当月或本批次及混凝土款,必须向供方支付按当月混凝土款3%违约金,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和停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中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785立方、价值3258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其中由被告已付100000.00元,剩余2258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定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货款金额。被告拖欠货款225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表、发货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2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泵费1300.00元,原告向法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420.00元的问题,原告新疆中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相关法律强制规定,且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中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5800.00元及违约金45420.00元、保全保险费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90元、保全受理费1182.60元,由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 热 尼  沙 玉 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库尔班妮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