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297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路19号伊河北岸旧城改项目一期2号楼综合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过错比例支付欠原告误工费33,590.98元(142天×86343元/365天)、护理费33,590.98元(142天×86,343元/365天)、营养费7100元(50元×142天)、伙食费7440元(120元×6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568元(37,64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0元,以上合计为238,749.96元,**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在二被告负责的“×××”项目施工时,发生事故从高空坠落受伤。后立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师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分别为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29日,住院20天,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30日,住院42天。先后医院诊断分别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跟骨骨折术后感染。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拒绝协商。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应当构成劳务关系,理由为:工作场所由***指定;劳动工具和设备、电焊机、离子切割机等由***提供,劳动报酬是按平方米结算,干多少拿多少钱,原告受伤后,***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平方米数支付劳务费,***并未要求原告必须完成全部工程后才结算,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是几个工人共同劳动完成,原告本人也参与劳动,该工程并非原告一人能完成;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对外承包工程的主要业务;故,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庭审中,二被告均自认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属于挂靠关系,**公司自愿将其名称、资质及公章交由***对外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施工合同,二被告均认可,该合同是***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明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还向***提供自己的名称、资质及公章帮助***非法承包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未尽到选任义务,故**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我方认为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综上,请法庭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与***系劳务关系,故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实际上,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非我公司找来给我公司施工的,因此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在原告受伤后,***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故此案与我公司无关,***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认为我与**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是挂靠关系。原告起诉前,我曾与原告进行私下调解,大概是在去年年底。等双方确定金额后,**公司拒不支付我在该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我在**公司挂靠两个项目。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是劳务承包关系,我把案涉工程中的车库雨棚和人行通道整体分包给原告,分两块内容,一块是钢结构的焊接、安装、打磨,一块是雨棚顶部及侧面的玻璃安装、打胶。原告是案涉工程的管理组织的实际操作人,他在现场负责安全措施和组织人员,支配工人工资等有完全的自主权。原告受伤后工程无法进行,后续工作是我组织完成,我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是劳务承包人,我在本工程中没有提供安全管理员,都是原告自己去找的,在**刚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已付的3万元中其中的一万元是我代原告支付的,这些已经在我给原告的劳务工程费中扣减。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医疗费40,700元、累计给原告转账55,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9日,***在×××地下车库雨棚施工过程中,因玻璃面阳光反射视线不清踩空,从高处坠落。
事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29日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代付住院费13,659.13元。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代付住院费10,967.05元。
2021年12月24日,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伊市劳人仲字(2021)第172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残疾。***支付鉴定费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起诉,按其主张,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素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符合前述四要素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据已查明的事实,***系在施工过程中踩空坠落受伤,并不存在第三方加害,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2.5元,减半收取计1821.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