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25民初2408号之一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阿合买提江南路19号伊河北岸旧城改造项目一期2号综合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泰水处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开发区凤城十路与文景路十字东北角智慧国际中心A座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莎车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4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泰水处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莎车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724.64元,减半收取计5,362.32元,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